【裁判要旨】
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以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的经营者为参考,结合商品成本、创新成本及回报角度,予以综合考量。
【基本案情】
被告为浙江省某市唯一一家供热企业,公司以电热联产方式供应电力和蒸汽。原告是该市一家大型印染企业,为经营所需长期向被告购买通过专用管道运输的热蒸汽,是被告的主要客户之一。原告以被告滥用其在该市独家供热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向用汽单位发布虚假煤炭中心价信息、实施价格垄断行为,并以不公平的高价向用汽单位供汽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蒸汽差价损失及利息5941万余元。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其自购自用电力蒸汽部分享有诉权,作为间接交易者对于公司车间租户购汽交易则不享有诉权。本案在遵循相关市场界定的需求替代、供给替代和假定垄断者测试等一般方法的基础上,将产品的运输费用或基础设施的建设成本纳入相关市场商品及地域市场范围的考量因素,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以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的经营者为参考,结合商品成本、创新成本及回报角度,认定被告行为不构成“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的行为,也不构成“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的行为,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最高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反垄断法被称为“经济宪法”,对于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维护消费者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案所涉及的相关市场界定、市场力量分析、促进竞争与反竞争效果的认定等问题,都是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的前沿问题,对同类案件审理极具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