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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热水器公司与某集团公司、某城建公司、某能源公司等十七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销售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的热水器,但无法溯源生产厂家为原告,构成商标侵权。但若被诉侵权商品能够溯源为原告制造,被告实质上是以新机名义及价格销售二手机,则其侵害的系消费者合法权益及相关市场秩序,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系第11类第15652530号“Haier”商标、第11类第4534786号“海尔”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该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位于浙江省某市的涉案项目配套安装的空气能热水器并非原告授权生产、销售、安装及使用的产品,但其外包装盒、外机、水箱等部件上均标注有原告商标。各被告分别系涉案项目的建设方、施工方,涉案项目空气能热水器的供货方,以及前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以各被告制造、销售、安装及使用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由,向法院起诉维权。宁波中院经审理,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分成两种情况。第1种情况,被诉产品中使用了涉案商标,产品存在内外机编号不一致、出厂编号重复、痕迹异常、商标印刷错误、其他标识印刷异常等情况,已无法通过外表标识来对该批产品进行溯源,故结合原告产品的出厂编号规则,确认上述产品为侵权产品,各被告销售该批热水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第2种情况,被诉产品为原告制造,首次销售后被他人转售,在案证据不能确认上述二手热水器的再次销售行为损害了涉案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及品质保证功能,故销售第2种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遂判令各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赔偿57万元。二审浙江高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依据抽样结果按比例确定侵权产品数量,彰显了能动履职的司法经验智慧。深入厘清商标权纠纷所侵害的权益客体,在商标法的视域下实质性界定侵权行为性质,将切实损害商标来源识别和品质保障功能的行为纳入商标侵权的规制范畴,至于侵害消费者权益及市场秩序的行为则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救济,展现了因案制宜的论证逻辑和审慎清晰的审理思路。在追加多名被告的情形下合理确定各方民事责任,为审理大型疑难复杂的商标侵权类案件提供了可咨借鉴的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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