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独创性”是智力成果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对美术作品审美意义的判断,应以一般民众的认知和审美水平进行评测,创作者对美学的独特观点应符合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
【基本案情】
原告以被告公司及被告王某侵害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维权。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四个“卡通人物”及产品思维导图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艺术美感,同样具备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属性,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制作合同》等证据,原告享有涉案四幅卡通人物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向投资机构出具的《商业计划书》中使用该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对前述作品享有的复制权。王某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主观上对实施前述侵权行为具有共同意思联络,客观上具有接触该美术作品的高度可能性,并利用该便利促成前述侵权行为实现,构成共同侵权。遂判决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涉案四幅卡通人物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维权支出)。二审浙江高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宁波中院首例提级管辖的知识产权案件。案件涉及科研成果转化中形成的“卡通人物”、产品思维导图等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还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边界,属于疑难复杂的新类型案件。案件审理彰显了以知识产权保护创新、优化营商环境的积极导向,也展现了宁波法院敢于担当、勇于作为的实干风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