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依据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结合上下文和说明书的相关描述解释专利权利要求,合理确定其保护范围。再结合涉案产品的现有技术背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不同技术效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作出的相应改变是否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等综合情况,认定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基本案情】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720217296.1、名称为“用于绣花机机头的压脚传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现场有成品绣花机2台,半成品3台,遂提取了绣花机机头及针杆架各一份用以侵权比对。原告主张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无效宣告申请决定书中确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项。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的第二传动轴一端配合绣花机机头壳体上的安装孔,另一端配合开口向上的V形连杆中间一端的安装孔”这一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9中记载的“贴合”这一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1-9的保护范围。宁波中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最高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专利权利要求解释及等同技术特征问题,技术事实认定环环相扣,对技术性法律问题作出了精准、高效的评判,体现了稳健审慎的裁判思路,以及尊重改良型创新、助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裁判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