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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帅与景德镇某匠陶瓷有限公司、潮州市某某格陶瓷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号:(2023)赣0203知民初157号

  裁判要旨:

  1.汉字作为陶瓷纹饰承载着文字与图像视觉化双方功能。为避免影响社会公众对公有领域元素的正常使用,对采用公有领域元素创作的图案,应从图案整体出发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整体图案并非只是元素的简单排列或堆砌,而应对公有元素和其他元素的形态、线条、色彩、布局等方面均进行精细调整,使得组合图案整体上更加协调、更加融合,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同时让公众能够感受到公有元素与其在公有领域固定的表达方式存在显著差别。

  2.被告在收到其与原告的另案判决后,仍继续生产、销售使用他人作品的商品,可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原告著作权的故意且构成情节严重,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

  推荐理由:

  陶瓷产业是景德镇市基础性核心产业,加强陶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促进陶瓷产业传承创新的重要保障。本案系保护陶瓷花面创作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性案例,法院在本案中使用惩罚性赔偿遵循了“个案适用,因需适用”原则,并充分运用一般证据规则,根据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为提高赔偿数额计算的科学性、合理性提供了一套可供参考的审判经验。

  本案判决彰显了法院对陶瓷知识产权的强力保护、全面保护,严厉打击了生产者的侵权故意明显且侵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审判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能够有效遏制陶瓷行业的惯常抄袭行为,在鼓励陶瓷行业在传承上创新的同时,又不影响社会公众对公有领域元素的正常使用,对于优化营商环境、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起到了较好的推动和促进作用。

  案情介绍:

  原告冯某帅于2020年至2022年期间陆续对喜字花纹(图案)及使用喜字花纹图案创作的囍杯、囍盘、囍壶(造型与外观设计)等7件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载明创作者为冯某帅。被告景德镇某匠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匠公司)、被告潮州市某某格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格公司)在网店销售此类陶瓷碗盘杯器具。原告冯某帅认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某匠公司、某某格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并向某某格公司主张惩罚性赔偿。

  被告某匠公司辩称,其销售的陶瓷餐具系购自某某格公司,采购时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某某格公司也提供了版权登记证明,作品登记证书载明著作权人为谢某锐(某某格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在知道案涉餐具存在版权争议时,已经下架了相关产品。

  被告某某格公司辩称,“囍”是一种具有中国传统文化特色的吉祥图符,原告将“囍”字置于日常陶瓷中创作不具有独创性。同时,其侵权行为已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510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中进行了处理,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冯某帅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中的美术作品系由红色囍字与红花绿叶组成的图案,囍字居中,红花绿叶围绕囍字在四周散布,其中红花的花瓣及绿叶数量不一,多为三片花瓣三片绿叶,花瓣和叶子的形状均经过艺术处理,花朵中心用白色圆点做花蕊,明显区别于自然界的红花绿叶,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独立的表达风格,故案涉由红色囍字与红花绿叶组成的图案应当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某匠公司、某某格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侵害案涉美术作品的商品,侵害了原告对案涉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与(2023)粤5103民初1855号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两案的诉讼请求亦不相同,原告系基于被告某匠公司与被告某某格公司在本案中各自行为的关联性及二者行为共同构成对原告案涉作品著作权的侵害而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故对于被告某某格公司主张原告在本案中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不予认可。(2023)粤5103民初1855号案于2023年6月19日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立案,该院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认定原告冯某帅享有案涉作品著作权,被告某某格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侵权责任的民事判决。被告某某格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出庭应诉并收到判决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可以认定被告某某格公司具有侵害原告案涉著作权的故意且构成情节严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鉴于某匠公司在采购时尽到了合理注意审查义务,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承担原告相应的维权合理费用。鉴于原告冯某帅就被告某某格公司的部分侵权行为已在另案中获得赔偿,故酌定减轻被告某某格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某某格公司继续侵权获利金额,为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再发生,综合考虑被告某某格公司的主观故意及侵权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按照侵权获利的三倍计算赔偿数额(含2倍惩罚性赔偿)。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德镇某匠陶瓷有限公司、被告潮州市某某格陶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传播侵权产品,并销毁剩余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景德镇某匠陶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某帅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元;三、被告潮州市某某格陶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某帅经济损失人民币17559元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元;四、驳回原告冯某帅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