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3)赣0203刑初195号
裁判要旨:
1.吉祥物“冰墩墩”是北京冬奥组委的重要财产,北京冬奥组委对“冰墩墩”的形象依法享有著作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对“冰墩墩”中英文名称还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冰墩墩”的形象作为美术作品,北京冬奥组委的著作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未经北京冬奥组委许可,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该作品,更不得将“冰墩墩”的形象进行歪曲、篡改等不当使用,按照法律规定合理使用的除外。同理,北京冬奥组委对“冰墩墩”的形象和名称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样受法律保护。
3.在未取得北京冬奥会、冬残奥会组委授权的情况下,仿制“冰墩墩”“雪容融”形象的瓷器酒瓶,销售侵权复制品,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
推荐理由:
本案为侵犯北京冬奥吉祥物形象美术作品“冰墩墩”、“雪容融”著作权刑事案件。冬奥吉祥物是冬奥会的重要象征,凝结了创作者非凡的创作智慧,具有极强的艺术美感,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也是刑法中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对象。
本次判决,以刑事手段追究严惩侵犯冬奥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有力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和著作权违法行为,有效地保护了权利人和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对于企业而言,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不容忽视,一方面要注意避免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另一方面也要建立好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护城河。
案情介绍
2022年3月初,因2022北京冬奥会、冬残奥会吉祥物“冰墩墩”“雪容融”具有很高的热度,被告人徐某、冯某平认为生产“冰墩墩”“雪容融”陶瓷酒瓶用于销售有利可图,故在未取得2022冬奥会、冬残奥会标识使用的授权下,商议共同合伙生产销售“冰墩墩”“雪容融”陶瓷酒瓶。由徐某负责“冰墩墩”“雪容融”陶瓷酒瓶白胎的制作、礼盒购买,冯某平负责设计购买花纸和花纸加工(酒瓶烤花),冯某平让其厂内的工作人员即被告人宁某军负责运输和发货,生产出的成品“冰墩墩”“雪容融”由被告人徐某和冯某平各自销售。
2022年3月初,被告人徐某找到景德镇昌江区某某陶瓷厂张某勇,以每个4.2元的价格生产“冰墩墩”“雪融融”形状陶瓷酒瓶白胎共计4000余个。同时,被告人冯某平找到昌南新区某某花纸厂的余某仔(已另案处理)以每张8元的价格订制北京2022冬奥、冬残奥标志“冰墩墩”“雪容融”标识图案花纸,余某仔在明知冯某平未取得北京2022冬奥、冬残奥标识使用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印制带有北京2022冬奥、冬残奥标志“冰墩墩”“雪容融”标识图案花纸,每张花纸中印有十个“冰墩墩”或十个“雪容融”图案,余毛仔未从中获得利润。
被告人冯某平又找到位于景德镇昌江区凤岗村徐某发烤花厂对“冰墩墩”“雪融融”形状陶瓷酒瓶白胎进行贴花、烤制和包装,被告人徐某发在明知冯某平未取得2022冬奥会、残奥会标识使用的授权的情况下,以每个3.5元的价格为冯某平进行贴花烤花加工。徐某发加工“冰墩墩”“雪容融”陶瓷酒瓶共计4000余个,从中获利12355元。
被告人徐某、冯某平将生产好的“冰墩墩”“雪容融”形状陶瓷酒瓶以一套4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各自进行销售。经查,徐某、冯某平共计对外销售600余套。2022年8月9日,公安机关扣押徐某发持有的冰墩墩、雪容融成品酒瓶703个、半成品615个,花纸34张。
被告人徐某、冯某平、宁某军、徐某发、余某仔五人主动投案自首。冯某平、宁某军已退缴人民币50000元,徐某发已退缴人民币12400元。
裁判内容:
被告人徐某、冯某平、徐某发、宁某军四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北京冬奥会、冬残奥会组委授权的情况下,仿制“冰墩墩”“雪容融”形象的瓷器酒瓶,侵权复制品数量已达 4000 余个,情节严重,销售侵权复制品的数额 6 万余元,其四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徐某侵权复制数量4000余个,非法经营数额6万元,证据不足,应当认定复制的作品数量为3530个。经查,被告人徐某、冯某平、宁某军均称生产了3500个左右的侵权复制品,与宁某军转账按照每个3.5元转给徐某发12355元能够对应,但公安机关在徐某发处还现场扣押了703个侵权复制品成品,该部分并未付款,也和徐某发提供的账本上的数量基本对应,故公诉机关认定总数量为4000余个准确,对徐某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冯某平、徐某发、宁某军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四人能自愿接受处罚,可从宽处理,对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发、宁某军在共同犯罪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平、徐某发、宁某军均退缴销售侵权复制品所得钱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平、徐某发、宁某军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宣告缓刑。
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平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发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被告人宁某军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五、从被告人冯某平处扣押的销售所得人民币50000元,从被告人徐某发处扣押的人民币123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侵权复制品(成品、半成品和花纸),予以没收。
六、从被告人徐某发处扣押的其他钱款,由扣押机关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