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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某某源陶瓷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某某齐陶瓷有限公司、吴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号:二审(2023)赣02民终115号

  一审(2022)赣0203知民初144号

  裁判要旨:

  1.附着型陶瓷实用艺术作品能否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其艺术性与实用性在观念上可分离,应通过观念分离方式判断是否存在审美意义的独创性表达空间,在排除其功能性表达后,对艺术表达部分的独创性采用与认定美术作品相同的判断标准。判断是否侵权的实质性相似应当体现在独创性部分,公共领域设计元素不属于相似对比范围。

  2.陶瓷作品的创作对创作能力、创作条件、技术工艺等具有特殊要求,在判断陶瓷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属时,不能局限于著作权登记证书,而应特别注重审查创作者陶瓷工作经验、资质能力、创作条件、设计底稿、传统陶瓷元素等方面。

  3.陶瓷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功能在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要求时,可予以专利权保护。当陶瓷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与专利权保护存在冲突时,在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同时,还应明确他人根据专利设计图创作的陶瓷实用艺术作品,专利权人并不因拥有专利权必然取得陶瓷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

  推荐理由:

  陶瓷为捏制塑形的艺术,陶瓷产业的发展是交流互鉴与传承创新的历程,对创作灵感来源于自然界实物元素的陶瓷实用艺术作品,在排除功能性表达后,艺术表达部分具有独创性时应保护其著作权。雕塑小鱼与鱼缸组成的“附着雕塑小鱼的陶瓷鱼缸”虽使用的是自然界元素,但体现了作者在美学领域付出的智力劳动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应认定具有著作权。同时,对于均采用陶瓷领域内通用元素的陶瓷作品,在各方均有著作权登记证书时,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著作权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便产生,在通识领域内不反对共有的灵感,但拒绝简单的重复与绝对的抄袭。

  本案的判决,通过对陶瓷行业内实用艺术品具有独创性的艺术表达部分予以著作权保护,能够激发生产制造陶瓷实用艺术品的从业者在传承上创新的积极性,最大限度服务繁荣陶瓷市场,丰富陶瓷文化内涵。

  在陶瓷从业者对著作权权属产生争议时,本案判决厘定了著作权权属的判定标准,对未进行著作权登记或登记时间较晚的创作者的著作权予以有效保护,对将非自身创作的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行为予以消极负面评价,引导了陶瓷行业创作的新风正气。

  本案也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陶瓷是中华瑰宝,是中华文明的重要名片,要保护陶瓷文化传承”,“要进一步把陶瓷产业做大做强,要把‘千年瓷都’这张靓丽的名片擦得更亮”重要指示精神的体现。

  案情介绍:

  景德镇某某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源公司)于2021年对雕塑小鱼喷泉循环流水底过滤桶陶瓷鱼缸圆形底座凤凰灯式等5件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载明创作者为郭某某,创作完成时间为2007年。景德镇市某某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齐公司)对外销售此类鱼缸。某某源公司认为侵犯了其著作权,提起诉讼,要求某某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某某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为案外人余某自创作品,其权属登记日期及登记证上载明的创作日期均早于某某源公司,且第三人吴某的公司公开销售时间亦早于某某源公司;涉案作品缺乏独创性,鲤鱼本身属于公知常识。

  第三人吴某认为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2007年委托他人完成了创作并于2009年登记版权后进行销售。某某源公司的郭某某曾是其生产商。某某源公司与某某齐公司的行为均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雕塑小鱼”虽是以自然界的鲤鱼作为创作来源,但作者为同时实现循环流水功能和艺术观赏价值,对小鱼的造型、头身比例、弯曲部位及弯曲程度进行了设计,使得小鱼头部弯曲程度最大,鱼身体完全贴合鱼缸,鱼鳍和鱼尾张开呈摆动姿态,与自然界的鲤鱼和“鲤鱼跃龙门”的造型具有明显的区别,体现了作者的创造力和独立的表达风格,应当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雕塑小鱼与鱼缸组成的“附着雕塑小鱼的陶瓷鱼缸”体现了作者在美学领域付出的智力劳动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具有一定的艺术性。对鱼缸图案及小鱼造型、鱼身纹路等细节进行改动,不会影响该陶瓷鱼缸的实用功能,其艺术性与实用性在观念上可分离,排除其实用功能部分,仍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表达,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创作意图、创作能力、创作时间及场所、版权登记证书等,可认定案外人郭某某为作者,某某源公司系该“雕塑小鱼”“附着雕塑小鱼的陶瓷鱼缸”作品的著作权人。某某齐公司未经某某源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判决:一、某某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某某源公司享有的“雕塑小鱼”(赣作登字-2021-F-000324XX)著作权的行为;二、某某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某某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某某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齐公司与吴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登记“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并非法定依据。法院仍需对作品的来源、创作过程等作实质审查。某某源公司涉案作品著作权登记时间虽较晚,但结合其提交的创作底稿、作者资质证明、作者声明以及证人证言和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郭某某具有创作涉案作品的创作意图、创作能力和创作时间及场所,能够相互印证郭某某于2007年创作涉案作品的事实。因著作权并非专利权的附属权利,专利权人不因其享有专利权而对使用该项专利的艺术作品当然享有著作权。吴某主张其于2007年带着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图纸委托郭某某制作涉案作品,因吴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郭某某之间就该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也没有订立相关合同,据此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应属于受托人。

  鉴于“雕塑小鱼”属于瓷器雕塑中常用的图案,对于采用该图案的产品比对应当限于独创性部分,更注重于细节,对于其是否侵权的比对应要求较高。总体看两者在元素、色彩搭配、造型层次、整体布局上,特别是鱼身贴合鱼缸的动态设计,构成实质相似。某某齐公司存在接触到涉案作品的可能性,其行为构成了对某某源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