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二审(2022)赣02民终171号
一审(2021)赣0203知民初209号
裁判要旨:
1.采用二方连续纹饰等传统陶瓷图案的陶瓷作品,创作者通过对采用的单位纹饰图样、颜色和排列组合方式进行选择,在该图案添加其他元素以展现创作者的智力成果,达到独特的审美意义,从而带有作者的“独特印记”,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独创性”的特征。
2.对于利用传统元素进行创作的陶瓷作品,应合理考量传统元素所占比例及组合排列样式,以确定对作品的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独创性范围和尺度相适应。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应更着重于细节和创新之处,防止著作权人利用诉讼将传统元素据为己有。
推荐理由:
本案是人民法院加强陶瓷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典型案例。一方面考虑到陶瓷产业本身发展的特点,对在传统陶瓷纹饰及技法上创新的行为予以正面肯定,将具有一定创造性的陶瓷产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能够激发从业者对传统陶瓷元素传承和创新的积极性,繁荣陶瓷市场;另一方面在侵权判断标准上采用高标准、严要求,一定程度上能够防止传统陶瓷元素和公有元素为他人所垄断,防止权利扩张。本案对陶瓷产品著作权的判定和侵权的认定具有较好的参考价值,对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
案情介绍:
景德镇市某和瓷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和公司)诉称,其为“绽放(图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该作品图案可用于盖碗茶杯的设计和装饰。2019年3月,其发现景德镇某谷陶瓷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谷公司)在天猫商城中销售带有涉案作品图案的茶具,且售价和销售数量均比较高,认为其行为侵犯了某和公司的复制、发行等著作权利。请求判令:1.某谷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某谷公司赔偿某和公司损失430,000元、维权支出费用15,000元,共计445,000元;3.某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谷公司辩称,某和公司作品登记证书中的图案不具有独创性,不满足受保护条件。且案外人景德镇某柏瓷业有限公司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款花色与某和公司著作权登记的画面一致。某谷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架时间早于某和公司登记时间。
裁判内容: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和公司的作品与传统花卉与草藤纹组成二方连续纹饰图案和颜色并无显著区别,未体现其在画法、纹饰图案、颜色层次上的独特性和创新性,其整合风格仍沿用传统的常用纹样,案涉美术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判决驳回某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某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设计者将传统二方连续装饰图案经过挑选、变换并配以相应色彩及变异的汉字造型融汇而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图案,设计者的思路虽然来源于传统元素,但是整体构图展示出源自于设计者自身的个性印记,体现设计者独特的智力选择与判断,达到了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该作品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但某和公司仅凭作品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其创作完成时间的真实性,其提交的《作品说明书》由其自行制作,微信朋友圈截图,某彬在一审询问时自述《绽放》于该图案有改动,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涉案作品的创作形成时间。在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作品公开发表时间的早晚也可以表明作者享有权利的时间节点。对涉案作品何时公开发表,某和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某谷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淘宝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早于某和公司作品的登记时间。
对《绽放》美术作品登记图样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均属于陶瓷杯,且采用类似图案的纹饰,表达方式非常接近。鉴于二方连续纹饰和画法属于陶瓷领域内常用,以植物枝茎、花卉纹样做二方连续装饰带起源较早,因此对于采用该纹饰的产品比对应当更注重于细节,对于其是否侵权的比对应要求较高。被诉侵权产品上二方连续装饰图案中的缠枝纹、花朵均与《绽放》作品上的缠枝纹、花朵在样式、形态上存在区别,故在纹饰存在一定区别的情况下,不认为构成实质相似。不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