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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某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景德镇某宇贸易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某翔陶瓷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号:一审(2021)赣02知民初4号

  裁判要旨:

  1.陶瓷产品若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在进行作品著作权登记的基础上,还需具有独创性,且不与社会精神文明、公共利益相悖,能够与同领域或相近领域内的现有的其他物品相区分,该种区别能够让一般消费者具体感知到。采用瓷器领域通用图案的陶瓷产品,只需该产品在创作时具有创作者的独创性表达,而非简单复制、重复陶瓷行业沿袭下来的设计和图案,就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判断均采用通用图案的陶瓷作品是否构成实质相似,可采用观众标准,即普通人仅通过陶瓷作品的外型、题材、图案细节元素、颜色搭配、立体层次、结构符号、整体构图与布局等方面进行比对,无法分辨两者的区别,并能够得出画面风格相似、整体观感相似、被诉侵权作品抄袭或者利用著作权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的直观结论,则构成实质相似。

  推荐理由: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在利益的驱使下,陶瓷市场上的各类陶瓷作品往往会相互借鉴。当某款陶瓷作品受到较高评价或销售前景较好时,部分从业者为牟取暴利便会大肆仿冒和跟风,从而导致著作权人利益受损。本案的判决为判断陶瓷产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及如何对陶瓷作品进行侵权比对,提供了一定借鉴和参考。

  深圳某某源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并生产的夫人瓷?西湖蓝产品系2016年G20峰会国宴用瓷,且该系列产品多次被选定为庆典用瓷,在市场上知名度较高。市场上对该系列产品的仿冒层出不穷,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严重影响了市场竞争,侵害了消费者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判决,对使用了瓷器中常用的牡丹花等图案,但能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上独特的创造力和观念的陶瓷产品予以著作权保护,并通过对原被告双方作品上的图案细节元素、颜色、立体层次以及整体布局等进行细致比对,对侵权行为进行了清晰的界定。有力打击了陶瓷市场上从业者拙劣模仿的侵权行为,较好地保护了著作权人的权益,为规范瓷器市场经营秩序作出了指引,维护了良好的陶瓷行业营商环境。

  案情介绍:

  原告深圳某某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源公司)为“西湖牡丹系列花面1”、“西湖牡丹S1602080MGZN000系列花面蓝色底”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并注册获得“夫人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1类、第35类。被告一景德镇某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宇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网店,展示、销售与某某源公司涉案美术作品近似的陶瓷制品,并使用“夫人瓷”字样进行宣传。某某源公司在某宇公司网店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由被告二景德镇市某翔陶瓷厂(以下简称某翔陶瓷厂)代为开具发票。某某源公司认为二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涉嫌侵犯著作权,向法院起诉维权。

  裁判内容: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著作权是否受到侵权,应当从两方面进行判断:一是被诉侵权产品与著作权人作品内容构成实质相似;二是被诉侵权人能够接触到著作权人作品。

  鉴于牡丹花属于瓷器中常用的图案,因此,所要比对的实质应为原被告双方作品上的图案细节元素、颜色、立体层次以及整体布局是否构成实质相似。经实物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瓷器套具,图案以黄色花朵、棕色枝条、绿叶和山石为画面主题内容,某某源公司的作品则同样包括了黄色花朵、棕色枝条、绿叶和山石。两者的花朵在花瓣层叠、花萼叶轮廓及伸展度相似度高;两者的叶片在外型、纹理脉络、叶片的嵌合连接上均具有较高相似性;两者的枝条在延伸方向上亦具有相似度,两者的枝、山石在造型上亦具有相似度。总体看两者在元素、整体构图、立体层次、色彩搭配上,足以让普通之民众无法分辨两者的区别,进而产生画面风格相似、整体观感相似,误认两者为同一人所创作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图案对某某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相似。某某源公司设计并生产的夫人瓷?西湖蓝产品系2016年G20峰会国宴用瓷,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而某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陶瓷,其自述在网络销售三四年,在从事该行业时对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产品应有大致了解,在网店销售时对该涉诉产品亦标注“夫人瓷”,其接触到某某源公司涉案著作权图案产品的可能性较大。

  在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存在接触著作权人作品可能性的情况下,某宇公司构成了对某某源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侵权。

  某宇公司辩称其获得案外人潮州某某隆陶瓷有限公司授权书,该公司亦有相关作品登记证书,其未侵权。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某宇公司所提交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均非原件,亦未附有作品图案,在此情况下不能确定其所销售涉诉产品上的图案与其所主张的案外人潮州某某隆陶瓷有限公司作品登记证书图案一致,其所提交进货信息中也并不包含其在2020年9月1日销售给某某源公司的这一单,即涉诉产品的来源不清晰,某宇公司在网店销售时对该产品也标注“夫人瓷”,其主观上有较大可能知晓销售物为侵权物,不能推定无主观过错,在此情况下该抗辩不能成立。

  依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侵犯了权利人著作权时,侵权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某某源公司要求某宇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其著作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某宇公司对涉诉产品是否有生产行为的问题。经查,某某源公司对该项的主张依据的是其网上购买产品时与某宇公司的聊天记录及某宇公司在网上销售时标注“厂家直销”,而对某宇公司是否有事实制造行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某宇公司则辩称没有制造行为,只是营销方式及防止盗图,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宇公司对涉案产品有生产行为的事实,某某源公司要求某宇公司停止生产行为的诉请无事实支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某某源公司要求某宇公司在江西省具有影响力的报刊杂志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因某某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声誉因某宇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且该院裁判文书公开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对该诉讼请求,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某某源公司未举证其因某宇公司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某宇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收益。某某源公司主张依据某宇公司举证截图销量85件,拿货成本2800元,实际销售价格6780元,要求赔偿20万元。某宇公司则辩称数量为刷单,其中还有散单。经查某宇公司该截图无法确认每一单的进货价格、销售价格,即所获收益无法确定。故根据某某源公司为制止某宇公司侵权行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某某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影响力、某宇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包括涉案产品来源、某宇公司的经营规模、对涉案产品的销售量及利润情况及相应侵权影响,再结合本地消费水平等因素,依法采取法定赔偿方式将本案的赔偿数额确定为40000元。

  关于某翔陶瓷厂是否侵权,经查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某翔陶瓷厂所提交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的时间、内容“肖先森,金额6780”“陶瓷餐具”等能与涉案产品发票信息、某宇公司证言等相印证,涉案产品也是由某宇公司在其网店内销售,能证明某翔陶瓷厂代开发票的事实,某某源公司对某翔陶瓷厂对涉案产品是否有生产、销售行为也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翔陶瓷厂对涉案产品有生产、销售行为,对某某源公司要求某翔陶瓷厂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无事实支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某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某某源公司“西湖牡丹S1602080MGZN0XX系列花面蓝色底”、“西湖牡丹系列花面1”作品著作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二、某宇公司赔偿某某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某某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