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X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面奶、洗发液等。李某是网店经营者。李某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化妆品,包装盒上带有X公司注册商标标识,但包装盒的二维码、数字码标签贴或印制的条形码信息被撕毁、生产批号信息已被除去,即所谓“刮码销售”行为。X公司以李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滁州市南谯区法院一审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决李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公司未举证证明李某所售不是正品,商品被刮码不影响消费者通过包装上的商标、生产厂家等信息将商品来源指向X公司,故不构成混淆。李某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未被拆封,商品物理上的性质未发生变化,李某也未宣称其店铺是官方店铺或官方授权销售,故被诉侵权行为不影响X公司的声誉,不构成商标侵权。“刮码销售”行为虽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列举的侵权类型,但可以从被诉行为是否损害了一方竞争利益、经营者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被诉行为是否正当等方面进行衡量。李某和X公司在产品销售上具有竞争关系。李某明知条码的溯源功能,产品被刮码后X公司难以查明违约经销商进行追责,其主观难言正当,故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李某应向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且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具有合理性,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刮码销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认定问题。“刮码销售”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列举的侵权类型,本案从经营者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被诉行为是否正当等方面进行考量,充分考虑了商品自由流通的社会利益和商标权人权利边界的平衡,并对非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进行要素式分析,引导权利人合理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