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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公司与L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介绍】

  G公司经营范围为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油炸类)生产、销售,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等,在坚果炒货行业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L公司成立在后,经营范围与G公司相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的花生米。G公司认为,L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L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G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关于L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G公司已经尽力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或者相关权利许可使用费情况。经法院限期责令L公司提交能证明涉案商品获利的财务账册和资料,并释明了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册和资料的法律后果,L公司仍未完整、全面、真实提供财务账簿、资料,未如实履行证据披露义务,构成举证妨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该院遂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决L公司赔偿G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L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赔偿问题,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司法实践的重点和难点。我国商标法虽然规定了适用证明妨碍制度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但实际适用的情况并不多见。本案中,L公司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侵权人构成证明妨碍,并参考权利人的主张,酌情就高确定赔偿数额。本案的审理,避免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彰显了证明妨碍制度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过程中所蕴含的制度价值和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