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Y公司为案涉系列VR安全体验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周某、吴某先后入职该公司,分别担任项目文员和销售职位,均与该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后二人从该公司离职,并创办了Z公司。Z公司先后取得了被诉侵权的两款VR安全体验软件的著作权,并对外销售上述软件。经比对,Z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软件与Y公司软件在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包括场景、人物、操作内容等连续画面相似。Y公司认为Z公司的案涉行为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Z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软件与Y公司软件在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包括场景、人物、操作内容等连续画面相似。Z公司应当提供有关代码、创作资源,但未提供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进行对比,也没有提供体现其创作思路、创作过程的基础架构、编辑逻辑等资源,证明其有独立创作来源。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结合“实质相似”和“无独立来源”的判断方法,应当认定Z公司实施了侵害Y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判决Z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Y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新类型VR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体现了法律对虚拟现实这一高科技领域创新成果的保护。案涉VR安全体验软件系虚拟现实产品,系创作者为了实现虚拟现实中“人机交互”结果而预先设定由具备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本案通过认定该VR软件及其相关各个版本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适用优势证据规则认定侵权成立,并通过间接证据确定赔偿数额。不仅为复杂技术领域的著作权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也为人工智能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稳定的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