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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某与如某、古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四川省平武县虎牙藏族乡的藏族同胞在民族传承中,形成了口口相传、独具特色的歌舞、习俗、传说等区域性藏族传统文化,包括有以“牦牛舞(益氓张宰)”“锅庄舞(敖稍曲)”等案涉十二种歌舞为代表的虎牙藏族特色歌舞。渠某经过多年拜师学艺,历经多年走访收集,根据祖辈流传、邀请案外人记谱并支付劳动报酬,将曲谱、歌舞(包括舞蹈服装、道具、表演形态、表演路线、表演特点等)公开发表于其文字作品中。渠某认为其对“牦牛舞”等曲谱、歌舞享有著作权,如某、古某未经其同意,先后多次表演前述歌舞,未将渠某署名为著作权人,亦未向其支付报酬,侵害了其对上述歌舞的著作权。渠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某、古某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渠某书籍中所记载的曲谱、舞蹈并非其原创作品,均来源于虎牙藏族民间歌舞。渠某对其书籍中记载的曲谱、舞蹈是否享有著作权,需结合著作权法有关作品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综合予以判断。渠某对师长传授以及其采风获取的舞蹈、曲调进行整理,如实反映了虎牙藏族民间歌舞的本来面貌,未对虎牙藏族民间歌舞添加任何独创性的表达。因此,渠某在书籍中记载有关曲谱、舞蹈的行为是一种如实记录行为,并非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创作行为,故渠某对其书籍中记载的曲谱、舞蹈不享有著作权,遂判决驳回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渠某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和保护问题。优秀传统文化是一个民族的精神命脉,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表现形式。正所谓“守正出新才能历久弥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既离不开本案中如渠某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收集、整理、保存、再现作出贡献的人,也离不开如某、古某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表演、宣传,展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强大生命力和影响力的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是多维度的,但站在著作权法的角度,受保护的对象应具有独创性,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作品”因不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目的是为了尊重社会公众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权利,尽可能扩大其受众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和传播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