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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某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某酒厂、成都市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泸州某股份有限公司于1984年推出新包装白方瓶特曲酒,现其生产、销售的“泸州老窖80版特曲”的包装、装潢系自该款特曲酒包装延续而来,该“泸州老窖80版特曲”获得大量荣誉。2019年11月14日,“泸州老窖80版特曲”酒盒包装被核准注册为第31295275号立体商标,“泸州老窖80版特曲”酒瓶包装被核准注册为第31295274号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白酒等,有效期均至2029年11月13日。陕西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注册商标、产品条码授权成都市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并约定根据产品销售量返点。成都市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设计产品包装后,委托四川省某酒厂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第31295275号、第31295274号商标近似的酒瓶和酒盒包装。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大量销售。泸州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认定陕西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某酒厂构成共同侵权,并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结果】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擅自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立体商标近似的酒盒、酒瓶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陕西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某酒厂作为同业经营者,明知泸州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仍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该公司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在泸州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发送律师函后,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获利金额大、侵权情节严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由于被告拒绝提供财会账簿供法院核查,故法院根据成都市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做了十几万件的介绍,将10万件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并根据同类型商品的利润率以及商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贡献率,计算侵权人的获利金额为120余万元;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按照赔偿基数的四倍确定赔偿数额,各项赔偿合计500余万元。陕西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某酒厂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省首例判决恶意侵害酒类知识产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也是至今我省白酒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最高的案件。白酒行业品牌效应显著,针对名优白酒的制假售假、仿冒混淆等行为应依法加大惩处力度。本案认定各被告主观上彼此明知、客观上分工协作、先后实施相应侵权行为并形成完整的侵权行为链条,构成共同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利用优势证据标准,合理确定侵权产品数量、侵权产品利润率等计算基数,对法院正确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具有指导意义。本案的依法审理,严厉打击了侵权假冒行为,保护了消费者健康安全,净化了酒类产品市场,为我省名优白酒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附判决:

(2023)川知民终275号二审判决书.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