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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研究设计院公司与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某机械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研究设计院公司系第201510715654.7号“一种用于共振破碎机的振动装置及共振破碎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某机械厂制造、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租赁使用的共振破碎机侵犯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某机械厂停止侵权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100万元。法院根据某研究设计院公司的申请,对被诉侵权共振破碎机进行证据保全。法院工作人员在对该共振破碎机外部特征进行拍照、录像后,拟拆卸该设备一侧的盖板以便拍摄设备内部特征时,某机械厂投资人张某阻碍证据保全工作,在法院工作人员告知其采取证据保全的情况及拒不履行配合法律义务的后果后,其仍继续阻挠法院的取证工作,导致法院无法固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证据保全时可以查看到的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相同,对于因某机械厂阻挠法院的取证工作,导致法院未能固定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推定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综上,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某机械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某研究设计院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某机械厂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技术事实查明是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也是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点。有效运用证据保全制度,不仅有助于破解技术事实查明难题,还有利于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本案侵权人不配合法院的证据保全工作,导致法院无法准确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及侵权人妨碍证据保全的情况,推定权利人主张的侵权行为成立,并判令侵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判决不仅有力制裁了专利侵权行为,有效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亦对构建知识产权领域诉讼诚信体系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