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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裁判要旨】

  刑法意义上“相同的商标”,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比对时应当执行比民事商标侵权中“隔离观察方法”更高的判断标准。除了需要对商品的名称进行比较外,还应当对案涉商品和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进行比较。被侵权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以作为量刑的考虑情节。

  【简要案情】

  2022年2月16日,某市公安局在某市某仓库内发现5台假冒摇臂机床,床体上均使用了原告商标。上述机床是由被告人孙某某于2021年11月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非法制造并储存。根据标价计算,被扣押的侵权商品价值29万元。2022年2月17日某市公安局将孙某某传唤到案。案涉商标系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经变更后为某机床公司,核定种类为第7类,包括钻床、镗床等,且在有效期内。案涉商标注册人受委托出具的报告书显示,在案扣押的上述假冒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均系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诉讼过程中,某机床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认定,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同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由孙某某赔偿某机床公司损失20万元。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刑事判决书已生效。

  【典型意义】

  某机床公司系全国生产规模最大的机床制造企业,其注册的多个商标作为企业历史积淀与传承的品牌代号,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孙某某未经某机床公司的许可,使用案涉商标,侵犯了某机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严惩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维护了传统制造企业的品牌形象和市场声誉,充分发挥了司法保护助力制造强国建设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