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商标的注册人、被许可使用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受委托加工者、销售者的数个行为相结合,共同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在权利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驰名的情况下,受委托加工者仍使用含有侵权信息的包装生产、加工被诉侵权商品,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简要案情】
博世公司为一家德国企业,在汽车和发动机设备、电气、机械设备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我国申请注册“BOSCH”“博世”商标。北京某公司申请注册“世纪博世”商标,授权沈阳某科技公司、大连某公司使用。大连某公司委托沈阳某科技公司加工生产“世纪博世”牌润滑油并对外销售。沈阳某商贸公司、通化某轮胎养护中心亦销售了该润滑油。经博世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世纪博世”商标无效。博世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对五方侵权人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博世”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大连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沈阳某科技公司共同侵害“BOSCH”“博世”商标专用权;大连某公司名称中含有“博世”一词,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沈阳某科技公司接受委托生产含有该公司名称标识的润滑油,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沈阳某商贸公司及通化某轮胎中心作为销售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均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各侵权人立即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大连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博世”或近似文字;大连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0万元;北京某公司、沈阳某科技公司在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沈阳某商贸公司、通化某轮胎中心分别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1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侵权主体众多,涉及到侵权商标的注册人、被许可使用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受委托加工者、销售者;侵权形态多样,涉及侵害商标权行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接受委托加工行为,以及各自的责任认定。本案在认定“博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基础上,逐一分析各侵权人的行为性质,准确认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保障了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安全和合法商业利益,维护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