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上诉人中山市家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有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中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沃公司)、黄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审法院合并审理涉及同一专利权且被诉侵权产品基本相同的案件过程中,一案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且其现有技术抗辩可能成立的,法官行使释明权,询问另案未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被诉侵权人是否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构成程序违法。
家有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720790971.X、名称为“一种用于瓦檐和瓦当的景观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家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又以佰昇公司、刘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佰昇公司、刘某在该案中提交专利号为ZL201320886812.1、名称为“双面瓦楞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812号专利)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抗辩。
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就上述两案合并询问,因两案涉及同一专利权,且两被诉侵权产品基本相同,原审法院法官询问中沃公司、黄某是否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后,中沃公司、黄某表示同样以812号专利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抗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两案均判决驳回了家有公司的诉讼请求。家有公司不服该两案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中,在涉中沃公司、黄某案中的一项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在中沃公司、黄某没有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情况下,提示中沃公司、黄某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违反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律程序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人针对不同被诉侵权人实施基本相同技术方案的行为向同一法院提起多个诉讼,法院合并审理多案过程中,一案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且其现有技术抗辩可能成立的,法官行使释明权,询问另案未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被诉侵权人是否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构成程序违法。
其一,被诉侵权人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是专利侵权诉讼应当查明并确认的基本法律事实。考虑两案主张权利的专利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基本相同且有关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可能性较大,为实现实质正义、节约司法资源、协调裁判结果,法官在合并审理过程中对有关现有技术抗辩事宜应当予以释明。
其二,原审法院法官并未强迫当事人作出选择,而是解释法律问题,并给予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机会,不构成对释明权的滥用。
相反,原审法院法官行使释明权,对诉讼能力缺陷方给予程序提示,保证了当事人诉讼能力适度平衡,实现了诉讼的实质公正,提高了司法效率。
原审法院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行使释明权,不构成程序违法。
本案终审判决明确,为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审判质效、实现实质正义,适当行使释明权既是法官的权力更是法官的责任。
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诉讼主张的清晰与否、关联案件的结果协调、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等因素,尊重正当程序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