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的飞速发展,涉网络不正当竞争层出不穷。虽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过数次修订,已经成为维护竞争秩序的利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凭栏,但在不断涌现的各类新型案件中,对于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认定、技术中立的认定、数据正当与不正当竞争的边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管辖、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计算等在法律上的有效适用仍然面临严峻挑战,种种问题都值得进一步研究和探索。基于此,知产财经12月特别策划聚焦当前存在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分析商业道德、竞争关系等反不正当竞争法基础理论问题和具体行为类型,以及竞争损害、惩罚性赔偿等救济问题,为行业进一步探讨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新时代更好发挥作用提供借鉴和参考。
编者按:①本文译者为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硕士生郑雨馨,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龙小宁教授对译文全文进行了校对和润色。原文来自The 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 1999年春季刊(第13卷第2期),版权归美国经济学会所有,经期刊和作者许可后转载,译文未经期刊或作者审查。②我国目前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的专家证人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或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在诉讼中通常将这些“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称之为诉讼辅助人,也称“专家诉讼辅助人”。详见宋健:“专家证人制度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运用实践及其完善”,《知识产权》2013年第4期。
比例原则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还体现在颁发临时禁令的情况下,一项专利对于整台设备的作用决定了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要及时颁发禁令,对于规制采取金蝉脱壳的办法以继续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有一定的作用。
网盘存储是未来社会的大产业,是知识分享的重要手段,对权利人的利益也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对于秒传离线下载的法律定性,对于未来创新的保护,对于权利人、传播者、使用者之间权利义务界限的划分,有着极大的示范意义。从这个角度看,广东高院再审的《食为奴》案迈出了非常有价值的一步,值得肯定。
培训机构在宣传展板中关于教师人数、学历和升学率的描述也与实际不符,其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虚假宣传行为规定的构成要件,同时培训机构主观存在借由其他经营者的声誉提升自身的竞争优势以增加交易机会的意图,客观上采用了虚假的内容用语宣传,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024年10月3日,英国上诉法院在松下与小米的案件中,创造性地颁发了临时许可,并迅速促成双方和解,展现了该机制的强大效力。鉴于此,当我们审视联想与爱立信之间的案件时,不禁要问:两案之间究竟存在哪些差异?英国法院在授予临时许可的立场上是否有所转变?怀揣着这些疑问,让我们深入剖析这一最新案件,探寻其背后的法律逻辑与司法考量。
该裁定不仅涉及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连接点的确定以及法院对于管辖事项审查的限度问题,还涉及到基于同一事实请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处理问题,值得探讨。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指导权利人进行举证,对“有一定影响”的认定,可以比照驰名商标的证据要求进行举证。从而在具体司法实践、司法操作过程中,能让法官更加明确,但是比照的举证肯定不是证明标准。
不正当竞争是否也同样存在这个问题?经过我对美国法和德国法的梳理,我认为同样存在。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是有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其构成要件包括:具体的竞争关系、行为不当(含主观故意)、明显的损害后果。
2024年11月22日,“2024年两湖版权对话——版权保护助推新质生产力发展”研讨会在武汉隆重举办。本次活动由湖北省版权保护协会、湖南省版权协会、长沙市版权协会、武汉大学知识产权高级研究中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中南大学网络文学研究院、中南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等机构联合主办,汇聚了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领导、版权领域专家学者、司法代表、产业代表等来自全国的近300位代表,围绕“版权保护助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主题展开深入交流与探讨。
本次针对华为公司诉网件公司案的裁定,是继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康文森与华为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三案作出首份知识产权领域禁诉令后,我国法院作出的首个反禁诉令裁定。
AASI(anti-anti-suit injunction,即反禁诉令),是指一国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针对另一方当事人颁发命令,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撤回其在他国法院所提出的禁诉令申请,或不得申请执行他国法院已经作出的禁诉令裁决,是针对他国禁诉令所采取的一种对抗措施,旨在维护本国司法管辖权的完整性,防止他国禁诉令对本国司法程序的不当干扰,并有效保障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0月21日消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皇冠曲奇”胜诉,“蓝罐曲奇”败诉。法院认定“蓝罐曲奇”在营销中存在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行为,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等责任。判决指出“蓝罐曲奇”部分宣传语易误导公众,且其对“皇冠曲奇”的对比性表述构成商业诋毁。
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加注重对创新成果的动态保护,与知识产权法形成更加紧密的衔接。商标法作为社会成本较高的保护模式,其保护范围受限,难以涵盖所有需要保护的商业标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共同构成了对市场秩序和商业标识的全面保护。
本文试图厘清各个等同侵权原则的限制性规则之间的关系,从一个立体视角审视这些规则与等同侵权原则的关系及其运用顺序和运用方式,以期为等同侵权原则的限制性规则进行立体画像。
知识产权商业维权,与权利基础有瑕疵的恶意诉讼,或者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存在根本区别,只有准确界定和区分商业维权与恶意诉讼,才能更有效地应对商业维权给司法资源以及社会经济带来的挑战。商业维权的“过”在怠于溯源、打击面过大,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责性,“罚”当其“过”,主要的应对措施是加大对源头生产商的赔偿责任,降低对下游销售者的赔偿责任,同时适当降低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这足以“引导”权利人理性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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