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会围绕互联网内容平台的审理情况和案件特点,聚焦裁判理念和治理路径,通过多维度数据分析,结合新媒体新现象新问题,系统的梳理、总结了广州互联网法院成立两年多以来关于互联网内容平台案件审判的工作情况。
互联网内容平台纠纷案件的审理概况和案件特点
数字作品的网络著作权纠纷占比逾九成
广州互联网法院自成立以来,共受理案件116597件,其中互联网内容平台纠纷案件49679件,占全院受理案件的42.61%。从案由分析,其中数字作品的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为46798件,占比94.2%,网络服务、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为2605,占比5.24%,人格权纠纷案件为263件,占比0.53%,其他案由纠纷案件13件。可见当前内容平台中常见纠纷主要为数字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也反映出当前数字文化产业蓬勃向上的发展态势。
社交电商等新型内容平台被诉纠纷增多
从内容平台属性分析,音乐平台纠纷案件25312件,占比51%,公众号、微博等自媒体案件纠纷案件11167件,占比22.58%,新闻媒体平台纠纷案件10489件,占比21.11%,影视聚合平台纠纷案件1488件,占比3%,电子阅读平台纠纷案件745件,占比1.5%,直播平台纠纷案件121件,占比0.24%,其他类型平台纠纷案件357件。可见涉诉平台类型多样,其中部分电商平台、社交平台及新型资源共享平台因分发侵权内容而涉诉,折射出平台发展呈多元和纵深趋势,多数平台聚焦复合型产品服务的发展策略。
平台短视频作品侵权方式复杂多样
从被诉侵权客体分析,其中音乐作品纠纷案件25211件,摄影作品、美术作品纠纷案件16915件,文字作品纠纷案件5211件,电影、电视剧、动画、短视频等影视类作品类型纠纷案件1738件,其他类型作品纠纷案件604件。其中短视频侵权行为包含平台用户上传侵权视频、平台自行上传侵权视频、平台以用户账号上传视频、平台算法推送短视频等多种方式。2021年以来短视频侵权纠纷案件数量同比上升31.2%,这与流媒体、影视聚合平台迅猛发展,多家影视传媒单位及企业发布保护影视版权联合声明,呼吁提高市场对短视频侵权问题的重视有关。
“避风港”原则成平台主要抗辩理由
从平台抗辩理由分析,平台被诉侵权时通常主张的免责理由有避风港原则、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作品经授权使用等。其中采用避风港原则的占比达76.1%,包含以未收到通知或侵权投诉通知未构成有效通知、对侵权事实不构成明知或应知、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等内容。但最终判决获支持的案件数仅占主张案件数的21.3%。可见内容平台纠纷中存在避风港原则被滥用,平台难以判断内容侵权、对避风港适用规则不明确等问题。
平台间纠纷频繁诉诸不正当竞争案由
从诉讼主体分析,2020年双方当事人均为网络平台的纠纷案件共211件,同比上升74.38%。从案情中发现,当事人往往基于被诉侵权平台大量侵权内容而造成商业混淆、被“搭便车”等侵权后果,在提起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请的同时一并主张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可见内容平台间的竞争日益白热化。
据田绘副院长介绍,广州互联网法院在近五万件案件审理基础之上,总结出互联网内容平台纠纷五大裁判理念:一是坚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以司法传递鼓励正能量内容生成与传播的价值导向。在钱某诉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悬赏广告纠纷中,明确“人工刷量”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在吕某诉天津阿里巴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中,认定被告利用平台优势地位滥用契约自由设定不公平格式合同,从而引导平台构建公平的内容分发、收益机制。二是全面透析内容平台新兴经营模式。及时、准确把握平台新兴经营模式背后的法律关系。在数字图书馆传播随书光盘侵权纠纷中,划定数字图书馆平台合理使用作品的边界,保障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在刘某诉三优母婴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认定内容平台常用的“原创保护”“白名单”属预防侵权手段而非平台规避内容审核的免责理由,从而规范平台内容传播范式。三是依法准确适用“避风港”原则。坚持权利和责任相一致,准确判断平台身份属性。在郑某诉百度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明确“通知-删除”规则中删除侵权内容的合理期限。在中维公司诉搜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要求平台审慎使用“避风港”原则,对发布侵权内容的用户信息的披露应达到“足以定位实际侵权人”的程度,以推动内容平台落实用户实名制登记。四是积极构筑前沿技术辅助审查视角。穿透平台运行的技术面纱,深入了解平台技术法律属性,引导技术向善。在韩某诉腾讯公司等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通过阐释动静态网址的生成原理,认定作品在同平台动静态网址传播属同一侵权行为,驳回原告的重复起诉。而在金某诉网易公司等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认定同一作品在不同终端中侵权传播不构成重复诉讼。五是精准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的边界。准确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边界,推动构建开放公正的数字竞争环境。在云自媒公司诉天睿公司等著作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通过分析平台间商业模仿行为,明确平台经营中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界限。
据悉,广州互联网法院总结出互联网内容平台纠纷四条治理路径。一是规则引领,持续输出涉平台高品质审判成果。发布典型案例超30期,多篇案例获评年度十大版权热点案件、互联网典型案例等国家级奖项,并获《人民司法》《中国审判》等刊载。不断深化平台治理理论研究,数十篇论文斩获《法律适用》“至正杯”主题征文一等奖等。二是技术赋能,加速升级涉平台纠纷审理模式。构建智慧信用生态系统,推动互联网内容平台逾1.1亿条电子数据真实、快速固定、合理采信。研发网络著作权纠纷全要素审判“ZHI系统”,通过侵权客体自动对比、裁判文书精准生成等功能推动近四万件网著作权纠纷快审快结。该系统已获1项发明专利、2项外观设计专利,助力扩大互联网法院智能化成果辐射效应。三是多元解纷,推动构建版权共治新格局。构建“协商+调解+诉讼”三级解纷机制,激活自主协商、专业调解等多种解纷效能。在腾讯、百度等互联网平台布设网上解纷站点,就地化解近千宗由某音乐平台停运引发的批量纠纷,入选人民网2021社会治理创新案例。与广东省宣传事务中心达成合作,以五大举措落实网络版权全链条诚信监管。四是系统治理,有力促进平台生态健康发展。组织互联网企业、网络平台、图片公司等召开研讨会15次。对外发布《广州互联网法院数字作品知识产权保护司法观察报告》。向国家版权局、省网信办等部门及腾讯、新浪等互联网企业发出司法建议41份,反馈率100%。邀请国内知名专家对常见网络平台侵权纠纷进行释法宣讲,在线观看超300万人次,助力“用户生成内容”模式健康发展。
此次新闻发布会,广州互联网法院还发布了互联网内容平台典型案例,案例涉及“通知-删除”规则的合理适用、内容跨平台流转的的技术对接的法律认定、线上教学课程的法律性质、“洗稿”等规避平台“原创保护”技术审核的行为认定、内容平台援引“避风港”原则进行抗辩的举证责任分配、商业转载行为是否侵权的具体认定、构成诽谤诋毁的平台评论的法律认定、微信群聊内言论善意或恶意的法律界定。
这些案例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广州互联网法院在审理互联网内容平台纠纷案件中,坚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全面透析内容平台新兴经营模式,完善互联网内容平台治理,依法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积极构筑前沿技术辅助审查视角,破解平台经济难题,优化平台发展生态,积极回应网络空间治理的现实需求,为营造良好的“互联网营商”法治环境贡献广互智慧。
下附典型案例:
案例一:郑某某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情简介
郑某某是微博用户“舌尖上的试吃团”的认证主体,享有该账号内发布的全部文章及图片的著作权。百度公司为百家号平台经营主体,百家号“山东人民广播电视台咨讯”未经郑某某许可全文转载了其享有著作权的一篇文章。郑某某向百度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百度公司删除侵权文章,但没有提交完整的权属证明文件等信息,后在百度公司的要求下补充提交,百度公司经核实后删除了侵权文章和图片。郑某某认为百度公司的删除超出了合理期限,故诉请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郑某某向百度公司寄送的《律师函》,仅以文字形式声明其对案涉文章及图片享有著作权,并没有提交任何权属证据材料作为附件,因此该通知不应视为一个合格、有效的通知。百度公司在收到郑某某补充提交的初步证明文件后的第7天删除了侵权文章,在收到相关投诉后的研判和处理周期内,未超出合理期限。法院判决驳回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时,首先要排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明知或者应知侵权事实的情形;其次要考量权利人发出的通知是否合格;最后要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及时采取了与其管理能力相匹配的制止侵权的措施。本案对于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利益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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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深圳市知图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好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情简介
案外人小野公司为“霸霸变了”案涉摄影图片与视频的著作权人,知图公司经授权取得案涉图片及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知图公司发现,好看公司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案涉图片及视频,故起诉请求判令赔偿损失10000元。好看公司抗辩认为案涉视频由小野公司在腾讯视频平台上发表,根据平台上传规则,小野公司已将案涉视频的相关权利及可再许可的权利授予腾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而通过与腾讯视频底层技术对接,微信公众号后台输入腾讯视频平台的相关网址即可直接呈现视频,可视为腾讯公司以技术手段将案涉视频的权利再许可给微信公众号用户。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根据腾讯视频上传规则,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已授权腾讯公司提供给其他用户下载使用,但该使用不应侵犯作者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微信公众号与腾讯视频平台的视频对接展示技术属于中立性技术手段,不意味腾讯公司进行了默示授权或许可,因此好看公司使用案涉视频的行为侵犯了知图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结合案涉作品类型、制作成本、知名度、传播范围及被告的侵权情节等,法院判决好看公司赔偿知图公司 3000元。案件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平台经济的发展,网络平台的引流模式发生变化,内容的丰富程度影响平台间的发展与竞争。网络平台与内容上传者之间关于知识产权的约定效力、跨平台对接技术的认定等成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本案的处理对于内容跨平台流转的技术对接的法律定性进行了明确,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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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风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广州为知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优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群主互联网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情简介
风变公司是“Python基础语法”课程的著作权人。为知公司通过其运营的“pycoding.com”网站存储、传播与原告课程相似的课程,并负责收款,网站底部标注Copyright©2019 ForChange优学公司,网站的《学员须知》中记载【派森编程】是群主公司旗下知名的在线职业教育项目。三被告在其各自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均有对被诉侵权课程进行宣传推广。风变公司起诉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90万元。三被告抗辩风变公司诉请的课程为被告为知公司创作、销售,与被告优学公司、群主公司无关。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案涉权利课程主要由文字、图片等作品或作品的片段等综合编排而成,具有独创性,应认定为汇编作品。被告虽主张两者存在差异,但双方在通用基础知识、课程问题设计、关卡形式及题目类型等均基本相同,足以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为知公司侵犯了风变公司的作品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优学公司、群主公司对被诉侵权课程实施了传播行为,应与为知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结合案涉权利课程的类型、篇幅、知名度、市场影响及被告的侵权情节等,2021年1月14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并向风变公司赔偿损失35万元。案件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线上教育的普及,越来越多形式的课程在线上开展。对于这些教学课程,是否属于作品以及属于何种作品,应该采取何种形式予以保护一直存在争议。本案通过对计算机教学课程的构成要素的分析,认定其属于汇编作品,在著作权法意义上予以了肯定,并结合被告的销售数据作了较高数额的赔偿判决,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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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刘某诉广东某母婴健康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情简介
刘某诉称某母婴公司未经许可在微信公众号发布抄袭其原创文章的侵权短文,起诉请求判令某母婴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某母婴公司辩称发布该短文是经刘某的微信公众号开通“白名单”授权转载的,否则根据微信平台的“原创保护”设置,发布高度相似文章将被系统拦截而变成特殊分享样式,而本案与原创或经授权推文发布的样式是一致的。经法院函询微信运营方,明确涉侵权短文并非原告公众号开通白名单授权,而是因某母婴公司对原创文章进行了内容和排版等修改,规避了系统拦截。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被告通过修改原创文章的内容和排版,规避了平台“原创保护”功能,构成侵权。在诉讼中,某母婴公司经法院释明法律后果仍拒不承认侵权,且反指刘某在授权后又撤销授权,该虚假陈述违背诚信原则,且增加权利人维权负担,故对该情节在判赔金额中予以考量,以示惩戒。2021年3月26日,法院判决某母婴公司赔偿刘某2500元,并对某母婴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予以训诫,某母婴公司公开致歉。
典型意义
为预防侵权,保护原创,网络平台运营方开发了“原创保护”和“白名单”等功能,但技术手段难以做到百分百拦截。本案对于通过“洗稿”和修改排版等措施规避平台技术审核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侵权,从重判处承担法律责任,并对侵权人进行惩戒,有利于发挥司法引导作用。对于惩戒侵权人规避技术审核,引导网络平台发挥知识产权创新治理的积极作用,有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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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中维慧科知识产权服务(广州)有限公司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情简介
中维公司经受让获得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搜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发布了案涉作品,中维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搜狐公司删除案涉作品,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搜狐公司辩称案涉作品均为用户上传,其仅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搜狐公司辩称其仅为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内容由网络用户上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本案中,搜狐公司虽然提交了《搜狐号服务协议》,但其提交的用户信息仅包含账号ID、账号名称与创建时间,并没有用户的真实信息,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文章系由网络用户上传,进而不能证明搜狐公司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结合作品的独创性、知名度、传播成本、原告取得权利作品后的利用方式和被告侵权情节等,2020年7月6日,法院判决搜狐公司赔偿中维公司700元。案件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
互联网平台往往兼具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的双重属性。认定侵权责任应当以具体行为的性质为依据,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对互联网平台的身份属性作出具体判断。本案厘清了互联网平台援引“避风港”原则进行抗辩的举证责任分配,对规范平台责任,净化网络环境,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长远发展,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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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广州骑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网易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情简介
骑士公司经曾某授权,取得了案涉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骑士公司发现网易传媒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该文章,故起诉请求网易传媒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10000元。网易传媒公司抗辩作者在文末标识“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原文链接,商业转载请联系”,网易传媒公司使用案涉内容并非商业转载行为,无需取得作者单独授权。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曾某在案涉作品的发布页面所标注的内容表明使用者构成的免责情形应为:指明作者及链接,或者按商业使用取得转载授权。本案中,网易传媒公司为市场商业主体,且在案涉文章页面有商业宣传字样,应属于商业使用,需要取得授权。故其在公司微信公众号上转载了案涉文章的部分内容的行为,构成侵权。结合作品的独创性、知名度、传播成本和被告的侵权情节等,法院判决网易传媒公司赔偿骑士公司500元。案件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
如作品权利人对于作品使用明确了相应的免责情形,则公众在使用该作品时,应严格按照按权利人的要求进行,如超出相应的范围,则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处理对于鼓励作者对作品进行分类传播,保护作品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人的利益有一定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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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广州某月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诉李某某、张某某、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张某某、李某某在接受某月子公司提供的月子服务后,先后在汉涛公司经营的大众点评网对该公司发表差评,指责月子中心空间小、管理不规范、月子餐有偷工减料嫌疑等。某月子公司认为李某某、张某某发布的差评属于诽谤,侵犯了其名誉权,遂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张某某、李某某有权在大众点评网对某月子公司提供的服务进行批评、评论。鉴于消费者对服务感受的主观差异性,难以认定其评论内容为虚假,本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李某某、张某某借在大众点评网发布评论之机实施了诽谤、诋毁等损害某月子公司名誉的行为。2019年9月26日,法院判决驳回某月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严格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应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为前提的规定,强调消费者发布网络差评应以不虚构事实、不恶意诋毁为底线,对经营者提出了允许消费者对其服务本身进行批评,并予以必要容忍的要求,为如何判断是否构成诽谤、诋毁提供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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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广州市中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桂某、潘某某、李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中展公司是金马香颂居小区的开发商。2018年8月2日,中展公司在小区物业管理中心门口公告栏处张贴《车位租售方案》,向小区业主公示了拟租售车位的位置、数量、面积、配比、价格等信息。桂某、潘某某、李某某作为业主,先后在名为“金马香颂团结群”的微信群内指出存在车位产权不明晰、配比不合理、价格过高等问题。中展公司认为桂某、潘某某、李某某的上述指责属于虚构事实,侵犯了其商誉,遂起诉要求三名业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车位租售方案》的具体内容关乎包括三名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利益。从三名被告发表的言论内容来看,均系针对案涉《车位租售方案》有关车位数量、租售比例、租金价格等具体内容提出,未有明显的侮辱、贬损性用语,言论内容亦不涉及对中展公司经济实力、经营状况等经济能力的贬损、误导。此外,未有证据显示三名被告将案涉言论发表于其他公共场合。因此,三名被告基于中展公司拟对小区车位进行租售的事实,出于维护业主权益的目的,在业主微信群内开展评价的行为本身,难以认定具有违法性。2019年6月20日,法院判决驳回中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界定了业主言论善意和恶意的区分标准,充分保护了特定主体微信群内的表达自由。业主出于维权目的,在业主微信群内对开发商实施的特定行为发表批评言论,如该言论未恶意歪曲事实,即使言论内容是基于对开发商实施行为的误读,亦不构成对开发商的名誉侵权。表明了人民法院倡导和谐化解纠纷的态度,不鼓励开发商通过对个别“言辞尖锐”的业主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方式限制业主提出合理质疑、进行批评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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