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从裁判文书网获悉,上诉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为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为小米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为联安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案号为(2020)浙民终264号】于10月14日二审落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第180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第18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七项;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054096号“MIKA米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103767元;驳回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4月,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消息,联安公司拥有“米家”注册商标,其起诉指控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在多功能网关、无线开关、对讲机、智能摄像机云台版、智能摄像机1080P、小白智能摄像机、行车记录仪、烟雾传感器报警器、门窗传感器、天然气报警器等共计十款商品上、销售网页中使用“米家”标识构成侵权,遂提起诉讼,主张总计7800万元的赔偿(计算到2017年12月4日)。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构成侵权,判决小米通讯公司承担1200万元损害赔偿责任,并承担联安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03767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2103767元;小米科技公司对小米通讯公司应对赔偿金额中的6803767元承担连带责任;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不承担责任;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和京东世纪贸易公司作为侵权商品销售方,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因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被控侵权“米家”标识与“MIKA米家”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小米通讯公司的大规模使用可能让消费者误认为联安公司的商品来源于小米,即产生反向混淆。
在判决中,杭州中院还特别梳理了一个时间关系:联安公司注册涉案商标的时间是在2012年,而小米方面宣布推出“米家”品牌的时间是在2016年。因此,本案并不是抢注他人商标再提起诉讼的情形,联安公司注册本案商标并无恶意。
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联安公司、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京东世纪贸易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小米通讯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联安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二、小米科技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联安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三、如果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对于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法律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联安公司明确其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2月4日,其指控的侵权行为亦发生在此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小米通讯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联安公司涉案“MIKA米家”商标相近似的“米家”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对联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小米通讯公司上诉认为其未侵害联安公司商标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或销售页面同时使用了“”“”“MIJIA”商标,以上均为小米科技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据此可以认定该些商标指向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为小米科技公司。再结合两上诉人系关联企业,小米通讯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委托制造者,被诉侵权商品主要通过小米科技公司经营的“×××.com”网站、天猫网店“小米官方旗舰店”以及线下专卖店等渠道对外销售,其中“小米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商品发票的开具主体为小米通讯公司,综合可以认定两上诉人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小米科技公司与小米通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认定小米科技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在销售网页中使用“米家”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正确。但小米科技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米家”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小米科技公司关于其作为电商平台不构成商标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申请注册第18937089号“米家”商标被商标局驳回的情况下,两上诉人已明知或应知联安公司对“MIKA米家”商标享有权利,却仍在商品上及宣传中持续、广泛使用“米家”标识,漠视他人商标权的存在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着重考虑。综上,本院确定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连带赔偿联安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一审法院确定的联安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37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二审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依据的部分事实发生变化,相应作部分改判。一审判决对于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第180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第18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七项;
三、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054096号“MIKA米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多功能网关、无线开关、对讲机、智能摄像机云台版、智能摄像机1080P、小白智能摄像机、行车记录仪、烟雾传感器报警器、门窗传感器、天然气报警器商品及其包装上、销售网页中单独使用“米家”标识,停止销售标注“米家”标识的上述商品;
四、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3767元,共计3103767元,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全部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川,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原审被告:杭州京东惠景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雱,总经理。
原审被告: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雱,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雷,董事长。
上述五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玲,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安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杭州京东惠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圆迈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世纪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秦琳,联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黄伟源,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京东世纪贸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联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标识“米家”与联安公司涉案“MIKA 米家”商标不构成近似。涉案商标标识包含“MIKA”和“米家”两部分,其中“MIKA”占比较大,显著性更高,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差异明显,故两者整体上不构成近似。(二)被诉侵权商品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多功能网关与网络通讯设备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属不同群组,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无线开关虽然能通过无线网络在设备间相互通讯,但在万物互联时代,不能仅因为上述原因认定无线开关与网络通讯设备属于类似商品;门窗传感器和报警器也不构成相同商品。(三)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不存在导致反向混淆的可能性。1.认定是否构成反向混淆应当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历史、商品的销售渠道和双方各自的市场现状等因素。2.涉案商标知名度较低,小米通讯公司使用“米家”标识主观上并无利用涉案商标商誉的故意,并且通过与其他商标共同使用的方式,对涉案商标作了一定程度的避让,没有侵占联安公司发展空间的故意。3.被诉侵权产品和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在经营模式、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功能属性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四)即使小米通讯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明显不合理。1.“米家”标识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誉完全由小米通讯公司创造,销售获利与被诉侵权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不应当以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2.即便按照侵权获利赔偿,小米通讯公司并非以侵权为业,本案不应当以毛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3.即便适用毛利润率,按照京东世纪贸易公司提供的数据计算毛利润率仅为6.6%,即便按照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也不应该超过9.69%。4.一审判决认定的被诉侵权标识对于商品利润的贡献率明显过高。(五)小米科技公司作为电商平台其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联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联安公司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权利状态稳定,应该得到法律保护。(二)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1.被诉侵权商品米家多功能网关、米家无线开关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在功能、用途、使用方式等方面重合,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2.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中文部分的“米家”文字完全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3.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联安公司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具有侵权主观恶意,其行为后果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1.联安公司一审中主张根据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小米通讯公司自认侵权商品的销售额为5.8亿余元,侵权获利巨大,一审法院判赔1200万元仅占销售额的2%,比例不高。2.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拒不提供侵权商品进货价,故一审法院根据京东世纪贸易公司的销售发票推算被诉侵权商品的毛利润率并无不当。3.两上诉人对“米家”商标的使用贯穿于售前、售中、售后全流程,该商标对商品利润贡献较大。4.被诉侵权行为对联安公司造成严重损害且难以弥补,一审法院按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更为合理。(四)小米科技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共同述称,尊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联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京东世纪贸易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联安公司第10054096号“MIKA 米家”商标专用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京东网(www.jd.com)、小米商城(www.mi.com)、天猫网上的小米官方旗舰店(xiaomi.tmall.com)等线上渠道及小米之家等线下渠道销售被诉侵权商品;2.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在小米商城、小米公司新浪微博、MIJIA米家新浪微博的首页显著位置,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在京东网的首页显著位置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发表不少于七天的致歉声明,消除影响;3.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连带赔偿联安公司7780万元,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就7780万元中的2500万元与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均暂计算至2017年12月4日);4.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京东世纪贸易公司连带赔偿联安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0万元(暂计);5.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京东世纪贸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第10054096号“MIKA 米家”注册商标
联安公司享有第10054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标识为“MIKA 米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摄像机,录像机,扬声器音箱,扩音器喇叭,电线,防盗报警器,报警器,声音警报器,电锁”。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2016年2月18日,案外人陈莎莎以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联安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陈莎莎的撤销理由不成立,涉案商标不予撤销。同年11月4日,陈莎莎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114308号决定,涉案商标予以维持。在决定书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联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涉案商标在网络机柜、电气配线、声光警报器、网络摄像机、高清半球摄像机、线缆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上述商品分别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摄像机、电线、报警器等商品,故可以认定涉案商标在各该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同年11月1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陈莎莎不服前述[2017]第114308号决定,起诉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2018年5月1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8542号行政判决,驳回陈莎莎的诉讼请求。陈莎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陈莎莎的上诉请求。现诉争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联安公司自2016年起通过新浪网、中讯网、中国企业网、凤凰网、搜狐网等媒体对“米家”摄像机、报警器等商品进行了宣传报道。
二、关于被诉侵权事实
1.关于通过天猫网店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
据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9147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11日,联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操作后访问www.taobao.com,登录账号并进入该网站内“小米官方旗舰店”,在该网店内浏览了多款商品,随后提交订单购买“小米米家全景相机智能高清便携自拍神器运动专业微型数码摄像机”(单价:1699元,页面显示月销量150、累计评价260,该商品介绍页面中使用“米家全景相机”等描述)、“小米米家智能家庭礼品套装含多功能网关/人体传感器/智能插座等”(颜色分类为“米家门窗传感器”,单价:49元,页面显示该链接月销量5633、累计评价14172,该商品介绍页面中使用“米家门窗传感器”等描述)、“小米米家智能家庭礼品套装含多功能网关/人体传感器/智能插座等”(颜色分类为“米家无线开关”,单价:39元,与“米家门窗传感器”处于同一链接下,该商品介绍页面中使用“米家无线开关”等描述)、“小米米家智能家庭礼品套装含多功能网关/人体传感器/智能插座等”(颜色分类为“米家多功能网关”,单价:149元,与“米家门窗传感器”处于同一链接下,该商品介绍页面中使用“米家多功能网关”等描述)、“小米米家烟雾传感器报警器无线wifi远程报警消防家用烟感器”(颜色分类为“天然气报警器”,单价:199元,该链接下月销量为748,累计评价为374)、“小米米家烟雾传感器报警器无线wifi远程报警消防家用烟感器”(颜色分类为“烟雾报警器”,单价:149元,与前述“天然气报警器”属同一链接下)、“小米米家行车记录仪1080p高清夜视单镜头迷你汽车车载记录仪”(单价:349元,页面显示月销量4567、累计评价12106,该商品介绍页面中使用“米家行车记录仪”等描述)、“小米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360度全景高清手机家用网络监控摄像头”(单价:199元,页面显示月销量8853、累计评价6261,该商品介绍页面中使用“米家智能摄像机”等描述)、“小米米家对讲机手持民用大功率超薄迷你无线远距离户外出游手台”(单价:249元,页面显示月销量3956、累计评价3435)、“小米米家智能摄像机1080P无线家用监控微型红外夜视高清摄像头”(单价:199元,页面显示月销量1595、累计评价519,该商品介绍页面中使用“米家智能摄像机”等描述)、“小米米家小白摄像机智能微型家用监控无线夜视高清网络全景摄像头”(单价:399元,页面显示月销量3165、累计评价23092,该商品介绍页面中使用“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等描述)、“小米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360度全景高清手机家用网络监控摄像头”(单价:199元,页面显示月销量4765、累计评价8220,该商品介绍页面中使用“米家智能摄像机”“米家摄像机”等描述)各一件,支付总价3878元,指定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叶青兜路62号“菜鸟驿站”。上述商品描述页面中,“小米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360度全景高清手机家用网络监控摄像头”在“产品参数”中显示品牌为“Xiaomi/小米”,其余均显示品牌为“MIJIA/米家”。随后查看该“小米官方旗舰店”的“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小米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
2017年8月15日,联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至杭州市叶青兜路62号“菜鸟驿站”代收点自提点提取了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号为:顺丰199165939141)。随后再次在公证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前述账号,对前述天猫订单进行确认收货操作,并查看了该订单的物流信息。网页中所载物流公司及快递单号与前述快递包裹上所载一致。联安公司以所取得快递包裹作为证据,经拆封,该包裹内附发票一张,开具主体为小米通讯公司,发票中载明了“米家全景相机套装”“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米家行车记录仪”“小米米家对讲机”“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米家智能摄像机1080P”等商品名称。包裹内的商品为前述网购所得商品,商品包装上分别标有“米家全景相机套装”“米家门窗传感器”“米家无线开关”“米家多功能网关”“天然气报警器”“烟雾报警器”“米家行车记录仪”“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米家智能摄像机1080P”“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小米米家对讲机”字样。其中“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和“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两款商品标注的制造商为“上海创米科技有限公司(小米生态链企业)”
2.关于通过京东网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
据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9149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23日,联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操作后访问www.jd.com,在该网站搜索栏内输入“米家”后搜索,查看搜索结果页面,进入“小米官方旗舰店京东自营”的网店,浏览了包括“米家(MIJIA)小方智能摄像机小米WIFI网络监控摄像头 1080P全高清红外夜视组合玩法延时摄影手机直连”[页面显示其单价为139元,商品评价为700+,商品详情页面中有“品牌:小米(MI)”等内容]、“米家(MIJIA)小白智能摄像机小米摄像头360全景拍摄 1080P高清红外夜视双向语音互动智能机器人”[页面显示其单价为399元,商品评价为2.1万+,商品详情页面中有“品牌:米家(MIJIA)”“米家智能摄像机”“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等内容]、“米家(MIJIA)智能摄像机小米WiFi监控摄像头 1080P全高清红外夜视 130°广角镜头双向语音动”[页面显示其单价为199元,商品评价为2.1万+,与前述单价399元摄像头商品处同一链接下,该商品详情页面中有“米家智能摄像机”等内容]、“米家 MIJIA 小米米家智能摄像机 360°全景侦测红外夜视720P分辨率云台版”[页面显示其单价为199元,商品评价为2.1万+,与前述单价400元摄像头商品处同一链接下,该商品详情页面中有“米家智能摄像机”等内容]、“米家(MIJIA)小米行车记录仪 1080P高清夜视大广角 wifi连接索尼图像传感器触摸按键”[页面显示其单价为299元,商品评价为2.9万+,商品详情页面中有“品牌:米家(MIJIA)”“米家行车记录仪”等内容]、“米家 MIJIA 小米对讲机白色民用迷你手台位置共享 FM收音机”[页面显示其单价为249元,商品评价为2.9万+,与前述单价299行车记录仪商品处同一链接下,该商品详情页面中有“品牌:米家(MIJIA)”“小米米家对讲机”等内容]、“米家 MIJIA 小米对讲机蓝色民用迷你手台位置共享 FM收音机”[页面显示其单价为249元,商品评价为2.9万+,与前述单价299行车记录仪商品处同一链接下,该商品详情页面中有“品牌:米家(MIJIA)”“小米米家对讲机”等内容]、“米家(MIJIA)小米行车记录仪 1080P高清夜视大广角 wifi连接索尼图像传感器触摸按键”[页面显示其单价为349元,商品评价为2500+,商品详情页面中有“品牌:米家(MIJIA)”“米家行车记录仪”等内容]、“米家(MIJIA)米家门窗传感器小米智能家居套装家庭门窗报警器门窗磁警戒模式入侵检测长续航”[页面显示其单价为49元,商品评价为1.5万+,商品详情页面中有“品牌:米家(MIJIA)”“米家门窗传感器”等内容]、“米家(MIJIA)米家多功能网关小米智能家居套装米家智能控制中心 ZigBee智能网关可调色小夜灯功能”[页面显示其单价为149元,商品评价为1.5万+,与前述单价49门窗传感器商品处同一链接下,该商品详情页面中有“品牌:米家(MIJIA)”“米家多功能网关”等内容]、“米家(MIJIA)米家无线开关小米智能家居套装自定义开关其他智能家居 APP远程控制一键控制低功耗”[页面显示其单价为39元,商品评价为1.5万+,与前述单价49门窗传感器商品处同一链接下,该商品详情页面中有“品牌:米家(MIJIA)”“米家无线开关”等内容]、“米家(MIJIA)天然气报警器远程报警联动排风定期自检提醒”[页面显示其单价为199元,商品评价为1.5万+,与前述单价49门窗传感器商品处同一链接下,该商品详情页面中有“品牌:米家(MIJIA)”“米家天然气报警器”等内容]、“米家(MIJIA)烟雾报警器”[页面显示其单价为149元,商品评价为1.5万+,与前述单价49门窗传感器商品处同一链接下,该商品详情页面中有“品牌:米家(MIJIA)”“米家烟雾报警器”等内容]、“小米米家 MIJIA 全景相机套装旅行运动360度自拍神器”[页面显示其单价为1699元,商品评价为100+,商品详情页面中有“品牌:米家(MIJIA)”“米家全景相机”等内容]。随后提交订单购买前述商品。2017年8月23日,联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至“JD.COM京东杭州和睦站”的快递点自提了上述产品包裹三件。联安公司以所取得包裹作为证据提交。经审查,包裹内的商品为前述网购所得商品,商品包装上分别标有“米家门窗传感器”“米家多功能网关”“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米家智能摄像机1080P”“米家无线开关”“烟雾报警器”“天然气报警器”“小米米家对讲机”“米家行车记录仪”“米家全景相机套装”“小方智能摄像机”字样。其中“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和“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两款商品标注的制造商为“上海创米科技有限公司(小米生态链企业)”
“米家智能摄像机”“米家烟雾报警器”“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米家门窗报警器”“米家智能摄像机 1080P”“米家天然气报警器”“米家多功能网关”“米家无线开关”八种商品由杭州京东公司开具销售发票。“米家对讲机(蓝色)”“米家对讲机(白色)”“米家行车记录仪”三种商品由昆山京东公司开具销售发票。“米家小方智能摄像机”“米家全景相机”由上海圆迈公司开具销售发票。发票所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中载明的商品名称与前述网页记载一致。
3.关于通过“mi.com”网站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
据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9148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15日,联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操作后访问www.mi.com,在该网站依次浏览并随后提交订单购买了如下商品: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白色(页面显示其单价为399元,共有10179条评价)、米家智能摄像机1080P白色(页面显示其单价为199元,共有3279条评价)、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白色(页面显示其单价为199元,共有2525条评价)、小米米家对讲机白色(页面显示其单价为249元,共有2734条评价)、米家行车记录仪黑色(页面显示其单价为299元,共有7854条评价)、米家全景相机套装黑色(页面显示其单价为1499元,共有175条评价)、米家门窗传感器白色(页面显示其单价为49元,共有1937条评价,页面描述中称“2017年1月5日起,‘小米门窗传感器’正式切换为‘米家门窗传感器’”)、米家多功能网关白色(页面显示其单价为149元,共有2981条评价,页面描述中称“2016年11月29日起,‘小米多功能网关’正式切换为‘米家多功能网关’”)、米家无线开关白色(页面显示其单价为39元)、天然气报警器白色(页面显示其单价为199元)、烟雾报警器白色(页面显示其单价为149元)。2017年8月23日,联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至杭州市叶青兜路62号“菜鸟驿站”代收点自提点提取了上述产品包裹。联安公司以所取得包裹作为证据提交。经审查,包裹内的商品为前述网购所得商品,商品包装上分别标有“米家行车记录仪”“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烟雾报警器”“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米家全景相机套装”“米家智能摄像机1080P”“小米米家对讲机”“米家多功能网关”“米家门窗传感器”“天然气报警器”“米家无线开关”字样。其中“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和“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两款商品标注的制造商为“上海创米科技有限公司(小米生态链企业)”。
经查询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mi.com”域名的备案主体是小米科技公司。
4.关于通过微信公众号实施的行为
据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9145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11日,联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微信软件,通过搜索微信公众号功能搜索“mi”后,打开搜索结果“MIJIA米家”,在“MIJIA米家”公众号的历史消息中点击打开“米家一周年大事记,你期待的不止一面!”该页面中有如下内容:“2016年3月29日,小米公司对小米生态链进行战略升级,推出全新品牌——MIJIA,中文名为‘米家’”,在“米家周年记”的时间轴中,有“2016.7.21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2017.2.28米家智能摄像机1080P、2017.3.2米家行车记录仪、2017.3.2小米米家对讲机”等内容。经查看该公众号的登记信息,显示其认证主体为小米科技公司。
5.关于在线下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
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0443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30日,联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9号2号楼一层01商业街内L114号的小米之家北京世贸天阶店,选购了“米家小相机(黑色)”“米家全景相机套装(黑色)”“烟雾报警器(白色)”“米家多功能网关(白色)”“天然气报督器(白色)”“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米家行车记录仪(黑色)”“小米米家对讲机(白色)”“小米米家对讲机(黑色)”等10种商品。所购商品及支付凭证、小票、发票均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当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对前述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交联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联安公司以所取得包裹作为证据提交。其中“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和“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两款商品标注的制造商为“上海创米科技有限公司(小米生态链企业)”
三、关于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京东世纪贸易公司抗辩所依据的事实
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甲方)与京东世纪贸易公司(乙方)签订有“平台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是可以为合作方在京东商城网站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公司,乙方是一家生产经营商品和服务的企业。甲方仅向乙方提供产品信息展示的平台服务,不从事产品交易事宜、不对产品的交易事宜负责。合同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京东世纪贸易公司(甲方)与小米通讯公司(乙方)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2018年4月26日以“续签”方式签订有“产品购销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相关产品用于再销售,合同附件中列明的品类有“小米(MI)智能设备;米家(MIJIA)智能设备;小米(MI)影音娱乐;米家(MIJIA)影音娱乐;小米(MI)网络产品;米家(MIJIA)网络产品;小米(MI)外设产品;米家(MIJIA)外设产品……”,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中约定产品页面的相关信息由乙方自行上传、发布至网页并进行维护。小米通讯公司向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出具有“授权书”,载明授权京东世纪贸易公司销售其公司生产的“小米(MI)”“米家(MIJIA)”品牌的智能机器人、行车记录仪、对讲机等产品,授权有效期至2020年3月31日。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均为其全资子公司,负责本案涉案商品在华东地区的销售,并向客户开具发票。2017年4月至8月期间,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向杭州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昆山京东公司开出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京东世纪贸易公司认可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所售涉案商品均来源于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北京圆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圆迈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说明函”,载明其为京东互联网平台(www.jd.com)上店铺“圆迈智能旗舰店”(原店铺名称:圆迈配件专营店)的经营者,该店铺宣传页面及店内各商品展示页面的内容均由其上传、维护;店内商品由其销售、配送并提供售后服务。在京东网上查询“圆迈智能旗舰店”的登记主体信息显示为北京圆迈公司。小米通讯公司向北京圆迈公司出具有“授权书”,载明授权北京圆迈公司“圆迈配件专营店”在www.jd.com销售其公司生产的“MI/小米”“MIJIA/米家”“MITU/米兔”品牌的网络设备、个人护理、智能设备、3C数码配件等多种商品,授权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小米科技公司在第9类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上注册有第16966368号“MIJIA”商标,有效期为2018年1月7日至2028年1月6日;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受让取得有第8522198号“MIJIA米家”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在第9类计步器等商品上注册有第15161530号“米家”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注册有15161531号“米家”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在第9类便携计算机等商品上注册有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上注册有第10979448号“”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
四、与赔偿额定量(若侵权成立)相关的事实
1.关于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京东世纪贸易公司的经营规模及获利
小米通讯公司财务报表显示其2014年营业利润为2443673976.68元,2015年营业利润为342017096.81元,2016年营业利润为1491706617.62元,2017年营业利润为4588421831.24元。小米科技公司财务报表显示其2014年营业利润为361689785.27元,2015年营业利润为578127076.59元,2016年营业利润为734752199.16元,2017年营业利润为50636474.59元。以上财务报表均经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审计通过。“小米集团(于开曼群岛注册成立以不同投票股权控制的有限公司)”2018年招股说明书中记载,截止2017年12月31日,公司IoT与生活消费产品的业务收入为23,447,823千元(人民币)。该说明书中所称公司网站为“www.mi.com”。
小米科技公司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20号案审理过程中,提交发表于2016年的报道,内容中有“小米之家在今年也正式由服务店转型为集服务和销售为一体的直营店。今年2月份小米开始开线下店,平均每个小米之家二百多平方米,平均每个单店可以实现销售7000万元人民币……全国已经有37家小米之家(含港、台地区),而位于大型商场内门店的数量已经达到26家。”2017年11月12日,在“mi.com”网站上查询大陆地区小米之家,显示共有240余家,其中“北京世贸天阶店”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9号2号楼一层01商业街内L114号。同日,“创米科技”微信公众号刊发一篇标题为“小白智能摄像机系列销售额破1000万,云台版双平台销量冠军”的文章,文章内容中有如下描述:“一年一度的双11狂欢落下帷幕,创米的产品在智能摄像领域销量遥遥领先,并在线上全平台取得惊人成绩: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天猫京东双平台销量第一!小白智能摄像机系列产品销售额突破1000万!……”“创米科技”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主体为“上海创米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裁定责令小米通讯公司提交米家多功能网关、米家无线开关、米家对讲机、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米家智能摄像机1080P、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米家行车记录仪、米家烟雾传感器报警器、米家门窗传感器、米家天然气报警器等十款商品截止2017年12月4日的原始计账凭证,并统计总销量、销售额和营业利润;裁定责令小米科技公司提交截止2017年12月4日通过“小米商城”(www.mi.com)和天猫网“小米官方旗舰店”(xiaomi.tmall.com)销售米家多功能网关、米家无线开关、米家对讲机、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米家智能摄像机1080P、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米家行车记录仪、米家烟雾传感器报警器、米家门窗传感器、米家天然气报警器等十款商品的原始计账凭证,并统计总销量、销售额和营业利润;裁定责令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提交截止2017年12月4日通过京东网(jd.com)销售米家多功能网关、米家无线开关、米家对讲机、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米家智能摄像机1080P、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米家行车记录仪、米家烟雾传感器报警器、米家门窗传感器、米家天然气报警器等十款商品的总销量、销售额和营业利润;裁定责令京东世纪贸易公司提交截止2017年12月4日其在京东网(jd.com)自营销售米家多功能网关、米家无线开关、米家对讲机、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米家智能摄像机1080P、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米家行车记录仪、米家烟雾传感器报警器、米家门窗传感器、米家天然气报警器等十款商品的总销量、销售额和营业利润;裁定责令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分别提交截止2017年12月4日所开出米家多功能网关、米家无线开关、米家对讲机、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米家智能摄像机1080P、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米家行车记录仪、米家烟雾传感器报警器、米家门窗传感器、米家天然气报警器等十款商品各自的发票票面总金额。
基于该院裁定,小米通讯公司回复称未对单品统计营业利润,无法提供;因涉案商品均为其硬件业务的一部分,故可以适用其硬件业务的利润情况。据小米通讯公司《截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年度之全年业绩公告》,“报告期内,我们的硬件业务(包括智能手机、IoT及生活消费产品)的总和净利润率为正,且低于1.0%。”鉴于产品利润率不可能无市场理由的剧烈变动,小米通讯公司成本控制和定价策略一直都是比较稳定的,因此2016年、2017年净利润率参照2018年提供。小米通讯公司向法院提交按照已公开的低于1.0%的最高值1.0%计算所得的净利润。具体数据见下表(截止2017年12月4日):
基于该院裁定,小米科技公司称其仅提供交易平台,并不参与实际销售经营活动,实际销售主体是小米通讯公司,故销售数据以小米通讯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后小米科技公司回复了其所运营小米商城和小米天猫旗舰店的数据,具体数据见下表(截止2017年12月4日):
基于该院裁定,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和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回复:因京东自营商品统一由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向小米通讯公司采购,再由各区域公司进行销售。本案中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杭州京东公司仅销售部分商品,不掌握全部销售数据。京东世纪贸易公司提供的数据包含京东自营商品的全部销售数据。因涉及到采购价、销售价、人工成本、物流、经营成本等大量成本核算问题,单品净利润无法准确计算,故仅提供销售价和采购价的价差计算毛利。具体数据见下表(截止2017年12月4日):
小米通讯公司还提交一份由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牌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其中载明如下信息:名牌公司接受小米通讯公司委托,对中文标识“小米米家”“米家”在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对小米通讯公司生产、销售的系列产品的利润贡献率执行商定程序的评估。经评定估算,在满足特定假设前提条件下,最终得到的计算结论是:在评估基准日期间中文标识“小米米家”“米家”对小米通讯公司的米家系列智能家居产品的利润贡献率分别为0.71%、0.71%;在评估基准日期间中文标识“小米米家”“米家”对小米通讯公司的米家系列智能家居产品的利润贡献额为8.29-41.44万元区间。在评估报告中,名牌公司明确其所使用的方法为“收益分成法”——即“通过估算一个假设的无形资产受让人如果拥有该无形资产,就可以节省许可费支出,由此产生的资本价值将该无形资产经济寿命期内每年节省的许可费支出通过适当的折现率折现,并以此作为该无形资产价值的一种评估方法”。在评估过程中,名牌公司将商标、核心技术、营销渠道、管理团队等都纳入无形资产的范畴;在核心技术中,所统计的专利包括已授权和未授权的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期间在2014年至2018年之间。在各该“无形资产”所占权重评估值(权重)当中,名牌公司得出的结论为:营销渠道和管理团队分别占比为0.1768、0.2213;“小米”“MI图形”“MJ图形”“小米米家”“米家”的权重分别为0.0991、0.0754、0.0381、0.0246、0.0245。在该评估报告中,将小米商城mi.com作为小米通讯公司线上自有销售渠道进行统计。
在前述2017年4月至8月期间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向杭州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昆山京东公司开出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附的销售货物清单中,列明的商品与价格信息包括(价格四舍五入取整数):米家多功能网关107元、米家无线开关33元、米家对讲机170元、米家智能摄像机152元或316元、米家行车记录仪265、米家烟雾报警器106元、米家门窗传感器38元、米家天然气报警器150元。
2.关于联安公司维权支出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于2017年11月8日向联安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500元,备注为“2017民9147”。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于2017年11月8日向联安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700元,备注为“2017民9149”。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于2017年11月8日向联安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金额为800元,备注为“2017民9146”。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7年9月22日向联安公司开出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512元。联安公司为上述公证保全证据支出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共计16255元。2017年8月17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向联安公司开出发票,载明律师费8万元。
五、其他事实
小米科技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步器;手机”等商品上获核准注册第19959257“小米米家”商标,联安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裁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线;电子防盗装置”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摄像机;声音报警器;电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小米米家’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米家’,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线;电子防盗装置’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线;电子防盗装置”四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针对前述无效宣告裁定,小米科技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京73行初1320号行政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是‘小米米家’,其中,‘小米’是小米科技公司在第7类手机、通讯设备上注册时间较长的商标,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小米’商标从2011年开始在上述商品上一直持续使用至今,期间获得了多项荣誉,还曾被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其知名度被相关公众广泛认可,已积累了较高声誉。虽然‘米家’是引证商标的一部分,但小米科技公司将‘小米’作为诉争商标的一部分在第7类手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则使之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即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米家’二字,相关公众仍然能够凭借‘小米’认知为是小米科技公司的系列商标,识别出商品来自于小米科技公司,从而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线、电子防盗装置上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关于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规定。”该院判决撤销前述裁定。
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联安公司明确如下事项:(一)在本案中指控的被诉侵权商品包括以下10种:米家多功能网关、米家无线开关、米家对讲机(白色蓝色各一款)、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米家智能摄像机1080P、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米家行车记录仪、米家烟雾传感器报警器、米家门窗传感器、米家天然气报警器。(二)在本案中指控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京东世纪贸易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形态包括:1.在商品包装上使用“米家”字样;2.在销售各被诉侵权商品的网页(链接名称、商品描述页面等处)使用“米家”字样。联安公司同时明确对上述当事人所使用的“小米米家”字样在本案中不作指控。(三)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期间为上述各当事人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12月4日)。
一审法院认为:
联安公司所主张第10054096号“MIKA米家”注册商标经行政确权程序及一、二审行政诉讼,被维持有效,其权利状态稳定,联安公司作为该商标专用权人,依法有权对涉嫌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京东世纪贸易公司所实施具体行为的明确;二、联安公司所指控商标侵权是否成立;三、若侵权成立,联安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其要求上述各当事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小米通讯公司作为涉案各被诉侵权商品上所标注的委托生产方,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认可各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其委托案外人加工。在商标侵权责任界定时,应当认定其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制造者,即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者。小米通讯公司还在天猫网店“小米官方旗舰店”销售商品时开具发票,与京东世纪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向其供货,可见其亦存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依据小米通讯公司和京东世纪贸易公司之间的协议,“jd.com”网站上自营的被诉侵权商品页面信息系由小米通讯公司负责上传维护,故被诉侵权商品相应页面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亦应认定为由小米通讯公司实施。
小米科技公司是天猫网店“小米官方旗舰店”的登记经营者,是被诉侵权商品销售渠道之一“mi.com”网站的登记备案主体,故其也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结合通过“小米官方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发票开具主体为小米通讯公司,小米通讯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自述“mi.com”网为其线上自有渠道等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该院认定小米通讯公司和小米科技公司存在共同经营天猫网店“小米官方旗舰店”和“mi.com”网站,通过该网店发布被诉侵权商品信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在案并无证据表明小米科技公司参与向京东世纪贸易公司供货,亦无证据表明小米科技公司参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制造,故联安公司相应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系“jd.com”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在案证据表明京东世纪贸易公司系“jd.com”网站上自营商品的销售主体,销售过程中由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杭州京东公司等开具发票,故应认定京东世纪贸易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杭州京东公司均构成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据此,商标侵权行为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侵权人对被诉侵权标识进行了商标性使用,所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与权利人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构成相同或类似,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就本案被诉侵权形态而言,该院就上述四个要件逐一分述如下:
(一)关于被诉侵权使用形态是否属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各被诉侵权商品在网页链接中和/或商品描述页面中均单独或与“(MIJIA)”组合使用了“米家”字样,使用形态包括在商品链接标题首部使用、在商品描述页面的“品牌”一栏中使用、在商品详情页面中的商品名称前冠以“米家”字样。各被诉侵权商品包装(除烟雾传感器和天然气报警器外)上均在商品名称前冠以“米家”字样。各该使用形态显属将“米家”作为商品来源识别的标记,发挥着来源识别作用,故其行为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二)关于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就联安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10款商品与其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的比对,该院认为:1.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外延相对宽泛,覆盖到与网络通讯有关的各种设备。在日常用语中,它既可以用于指代通讯者所持终端设备,也可用于指代为完成讯号传输所需要布置的中继、中转设备等;既可用于指代人与人之间通过网络进行通讯时所使用的设备,也可用于指代设备与设备之间通讯所借助的设备。虽然在商标侵权认定过程中,对该类别商品的界定不宜过于宽泛,以免使在该类别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获得过宽的保护。但就本案被诉侵权的米家多功能网关而言,在《区分表》中并未被明确归类,考虑到其用途在于进行网络通讯时的协议转换,确属用于网络通讯的设备,该院认定其为“网络通讯设备”的相同商品。被诉侵权的米家无线开关系用于电子设备之间无线控制的工具,其工作需要使用无线网络在设备间相互通讯,应认定为“网络通讯设备”的相同商品。被诉侵权的对讲机商品是通过无线信号,借助或不借助中继台进行通讯的设备,其一个显著特征在于不需要使用有线或无线网络。故该商品与“网络通讯设备”不属相同商品,但其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与消费对象上与“网络通讯设备”存在较大重合,应认定为类似商品。2.关于米家智能摄像机云台版、米家智能摄像机1080P、米家小白智能摄像机,小米通讯公司认为属智能设备,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摄像机”不构成类似商品。该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摄像机上附加其他功能使其具备一定智能属性,与在智能设备上附加摄像机使之具备摄像功能不是同一概念。对于前者而言,智能的属性是附加的,仍应被归类为摄像机,带一定智能属性只是该摄像机所具备的特征之一,不应决定商品本身的性质;对于后者而言,摄像的功能是附加的,是否具备摄像功能也不能决定设备本身的性质。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在对外销售时均命名为“摄像机”,即使其的确具备一定智能属性,亦不改变其作为“摄像机”的本质属性,应认定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像机”的同类商品。关于米家行车记录仪,其基本功能在于摄像并存储,本质上是用于实时记录和存储行车影像这一特定场景的摄像机,与摄像机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高度重合,应认定为类似商品。3.关于米家烟雾报警器、米家天然气报警器,均是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的下位概念,是对“报警器”的进一步细分,二者应认定为相同商品。关于米家门窗传感器,其用于门窗处的防盗报警装置,在商品分类中亦应被归入报警器一类,故二者属相同商品。
(三)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联安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联安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联安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标识为“MIKA 米家”,其中中文字为“米家”,“MIKA”是其英文谐音。对于国内相关公众而言,“米家”是主要呼叫部分,是该商标发挥来源识别作用的主要依据所在。被诉侵权标识为“米家”,与涉案商标主要呼叫部分完全一致,应认定二者为近似商标。
(四)关于混淆可能性
该院认为,商标法所称的混淆,既包括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误认为商标权人的商品或者与商标权人有某种联系,也包括将商标权人的商品误认为被诉侵权人的商品或者误认商标权人与被诉侵权人有某种联系,妨碍商标权人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而实质性妨碍该注册商标发挥识别作用。本案中,首先,涉案“MIKA 米家”商标本身无固有含义,属臆造词汇,用于核定使用商品具有较强的识别性。联安公司获准注册涉案商标的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远早于小米科技公司微信公众号中所宣称“推出全新品牌——MIJIA,中文名为‘米家’”的时间(2016年3月29日)。其次,根据联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使用了涉案商标的商品在新浪网、中讯网、中国企业网、凤凰网、搜狐网等网站中有报道;而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及后续生效司法裁判中均认为联安公司对其所注册涉案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已足以认定联安公司主观上具有使用自有注册商标进行正常商业经营,逐步积累商誉的主观意愿,且在客观上亦确实对该商标进行了使用。再次,小米科技公司和小米通讯公司对被诉侵权“米家”标识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势必会使得相关公众将“米家”标识与小米科技公司或小米通讯公司形成联系,进而割裂该标识与其注册商标权利人联安公司之间的联系,影响该商标本应具有的表征作为商品来源的联安公司的作用的发挥,损害该商标的最基本、最本质的功能。故此,该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产生混淆,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联安公司所享有第10054096号“MIKA米家”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针对小米通讯公司和小米科技公司的抗辩,该院认为: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取得制度,除“注册取得权利”的基本含义之外,该制度至少还应包含以下两层含义:其一,申请注册商标应以使用为目的,而不应以抢注他人商标坐收渔利,或侵占公共资源、囤积商标伺机牟利为目的,对属于此种情形的注册商标可不予保护。其二,使用商标前应以取得注册为宜,或至少应当对已有注册商标进行检索,避免侵入到他人已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领域。商标注册制度下应然的秩序应当是商标与其注册人之间形成唯一的来源联系,仿冒者通过仿冒标识去攀附这种来源联系的行为,擅用者通过其他方式去破坏这种来源联系的行为,均应受到法律的禁止。在商标权人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身不具有任何恶意,符合商标注册制度本意的前提下,当在后的经济实力较强者未经许可径行加以宣传使用,使得相关公众在该注册商标与该使用人之间形成联系时,如果以该使用者的行为不会令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使用人的商品来源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由而不加以禁止,不仅直接有损于该商标在先注册人的权利,不利于为在先注册者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也不利于倡导先获权再使用的做法,反而会为无视他人在先权利、凭借实力掠夺已是他人权利客体的商标、破坏注册商标与其注册人之间唯一的来源识别联系的行为正名,形成不好的价值导向,最终将有悖于商标注册制度的本义。
关于争议焦点三,小米通讯公司作为涉案侵权商品的制造商,依法应当对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小米通讯公司和小米科技公司还共同经营“小米官方旗舰店”天猫网店和“小米商城”(mi.com)销售侵权商品,应当对该部分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小米科技公司因其侵权行为,还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提供jd.com电子商务平台,属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不直接参与侵权商品的销售与展示。虽然在该平台上有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在售,但在案并无证据表明权利人曾向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发出符合要求的通知;且即使联安公司曾向京东电子商务公司通知其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及jd.com平台上有涉案商品在售的事实,考虑到本案商标侵权判断的难度,即需要对涉案商品进行归类并对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构成类似、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涉案商品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等要件进行判断,这种判断已经超出了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的能力范围,故也不宜要求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收到一纸告知即径行对涉案商品均作下架处理。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表明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平台上存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事实,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无需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京东世纪贸易公司、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均只实施了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在案证据足以表明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所售侵权商品均来源于京东世纪贸易公司;京东世纪贸易公司所售商品均来源于小米通讯公司。另基于前述相同理由,在案证据也不足以直接表明京东世纪贸易公司、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知晓涉案商品构成商标侵权。故京东世纪贸易公司、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所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该院予以支持,其在本案中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其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在该院送达裁定要求提交相应销量、利润数据之后,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和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均作了书面回复。对各该数据,联安公司对其中所载销售总额数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小米集团”2018年招股说明书,截止2017年12月31日其IoT与生活消费产品的业务收入已经超过234亿元,而本案10款侵权商品是其IoT商品中的核心部分,小米通讯公司提交的数据中显示销售总额仅有5.8亿余元,占比过低,不尽合理;联安公司对其中所载毛利润(率)或净利润(率)也有异议。该院经审查后认为,招股说明书为“小米集团”对外发布,与本案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且该说明书中数据并不仅针对中国市场,故联安公司所指出的数据出入不足以直接否定小米通讯公司和小米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数据的真实性。但考虑到招股说明书发布主体同样以mi.com网站为其公司网站,故其中所列明的数据对本案具有参考价值。在无其他更为准确的统计数字的前提下,该院暂以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提交的总销量数据作为赔偿计算依据,即小米通讯公司在本案被诉侵权期间内销售侵权商品总额为585852536元,小米科技公司在本案被诉侵权期间内销售侵权商品总额为326280537元,招股说明书中的数据和京东世纪贸易公司提交的数据将作为参考。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侵权赔偿额确定的依据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即需要扣除侵权人获利中非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利益,因此在计算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还需要考虑营业利润率以及侵权行为对利润的贡献率。
关于利润率,小米通讯公司以其业绩公告中所宣称的最高利润率1%计算利润率,该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小米通讯公司的业绩公告中所称利润率为其单方对方宣称的数据;且该数据除包含IoT产品外,还包含智能手机,并指向净利润率而非营业利润,故该数据不宜直接作为计算依据。2.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其向杭州京东公司等子公司开具的发票所附应税商品清单中,显示了多款涉案商品的供货价格;结合联安公司所提交公证书中记载的jd.com直营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可以计算出,作为中间商的京东世纪贸易公司与其子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毛利润率约为30%。在案证据同时表明,在天猫网上“小米官方旗舰店”和“mi.com”网站中,以及通过“小米之家”线下渠道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价格与在jd.com网上销售的价格基本一致,而该三个销售渠道均由小米通讯公司和小米科技公司直接向终端消费者销售,没有中间商,故可合理地推知,小米科技公司或小米通讯公司直接销售侵权商品的毛利润率均不应低于前述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毛利润率,即不低于30%。该院同时注意到,将京东世纪贸易公司提供的数据与小米通讯公司提供的数据进行比对可见,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总销量中,通过京东平台进行销售的占比微乎其微;在案也没有证据表明小米通讯公司和小米科技公司还通过其他有中间商的渠道销售侵权商品,故该院对小米通讯公司和小米科技公司的利润率均以销售价30%为准。
关于贡献率,小米通讯公司提交其自行委托案外人名牌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拟证明侵权行为对其利润的贡献率为0.71%。对此,该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该评估报告为小米通讯公司单方委托案外人名牌公司制作,证明效力较低。其次,在该评估报告中,评估机构对其所采用的收益分成法的合理性未作充分论证,在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将营销渠道、管理团队均作为无形资产的组成部分,缺乏合理的解释说明。在计算核心技术所占权重的过程中,评估机构将联安公司所主张侵权期间外申请的专利也一并计入,缺乏合理性;且在案没有证据表明所列的专利权利人为小米通讯公司和小米科技公司。在其所得出无形资产权重占比的结论当中,评估机构认为“米家”与“小米米家”文字标识的权重低于“MJ”图形标识的权重,与各该标识在商标侵权意义上的来源识别作用权重亦不相符。故该院对该评估报告所得出利润贡贡献率为0.71%的结论不予采信。
考虑到涉案各侵权商品在网页链接标题、商品详情、商品名称和商品包装上基本均使用了“米家”标识,“米家”标识对各侵权商品来源识别作用贯穿于消费者选择、购买、使用的全流程,结合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及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与销售过程中所使用其他商业标识的知名度与品质保证功能对消费者选择的影响,以及其他在案事实,该院酌情确定侵权标识对小米通讯公司和小米科技公司利润的贡献率,并据此认定小米通讯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00万元;小米科技公司因与小米通讯公司共同实施部分侵权行为,依据其提供的所参与销售的数据占销售总额比例,该院确定小米科技公司对前述赔偿金额中的67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小米通讯公司和小米科技公司还需承担联安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3767元。
联安公司还要求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发表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考虑到本案中小米通讯公司与小米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损害了联安公司所注册商标来源识别作用的发挥,割裂了注册商标与其之间的联系,故存在消除相应影响的必要。联安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可执行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是平台提供者,无须承担此项责任。联安公司无证据表明其法人人格权受到损害,故对其要求致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26日判决:一、小米通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联安公司所享有第10054096号“MIKA 米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多功能网关、无线开关、对讲机、智能摄像机云台版、智能摄像机1080P、小白智能摄像机、行车记录仪、烟雾传感器报警器、门窗传感器、天然气报警器商品及其包装上、销售网页中使用“米家”标识,停止销售带涉案侵权标识的上述商品;二、小米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联安公司所享有第10054096号“MIKA 米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涉案侵权标识的多功能网关、无线开关、对讲机、智能摄像机云台版、智能摄像机1080P、小白智能摄像机、行车记录仪、烟雾传感器报警器、门窗传感器、天然气报警器商品,停止在销售网页中使用“米家”标识;三、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京东世纪贸易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联安公司所享有第10054096号“MIKA 米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涉案侵权标识的多功能网关、无线开关、对讲机、智能摄像机云台版、智能摄像机1080P、小白智能摄像机、行车记录仪、烟雾传感器报警器、门窗传感器、天然气报警器商品;四、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小米商城(mi.com)首页显著位置和“小米公司”新浪微博账户中刊登声明,为联安公司消除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影响(声明内容需经该院审核,刊登时间不少于七日,逾期未履行的,该院将选择媒体刊登本案判决摘要,费用由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负担);五、小米通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联安公司经济损失1200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3767元,共计12103767元;六、小米科技公司对前项小米通讯公司应承担赔偿金额中的6803767元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联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800元,由小米通讯公司负担250000元,小米科技公司对其中140000元负连带责任;由联安公司负担181800元。
二审中,五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20)沪徐证经字第2185号公证书,内容为淘宝网搜索“MIKA 米家”“联安安防工程”,百度搜索“MIKA 米家摄像机”“MIKA 米家报警器”的页面,拟证明涉案商标使用不规范,知名度低,其使用“米家”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证据2.(2020)沪徐证经字第2181号公证书,内容为联安公司淘宝店铺“米家小控”的页面,拟证明联安公司刻意追求混淆结果,具有主观恶意,且联安公司的商品销量少,知名度低,客观上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
证据3.(2020)沪徐证经字第2182号公证书,内容物联安公司微博及官网页面,拟证明联安公司在小米通讯公司公布使用“米家”商标之后,突出宣传米家智能家居,刻意追求混淆结果,联安公司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设计风格差异极大,不会造成混淆。
证据4.(2020)沪徐证经字第2183号公证书,内容为百度百科关于2012“小米之家”、2014“米家智能家居”、2012“小米控”的历史词条,拟证明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使用“米家”标识具有合理理由。
证据5.(2020)沪徐证经字第2200号公证书,内容为联安公司网站备案查询结果,百度搜索“小米极致性价比”“软文推广价格”的结果,拟证明联安公司的官网不是合法经营的网站,其使用该网站宣传是专为本案诉讼而为,没有真实使用涉案商标的意图,其在微博宣传“极致性价比”具有追求混淆的故意。
证据6.案外人申请的第9类“米家骑记”商标注册信息,拟证明在类似商品上包含“米家”文字的商标与“MIKA 米家”并不构成近似标识。
证据7.小米集团2018年港交所招股章程页面,拟证明2016、2017年被诉侵权商品的营业利润接近1%。
证据8.关于小米生态链企业的网络报道,拟证明联安公司使用“米家中国”意在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小米生态链企业。
证据9.(2020)沪徐证经字第2098号公证书,记载了网购联安公司智能指纹锁的过程,拟证明联安公司没有实际销售过使用涉案商标的智能家居商品。
联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9年以来,搜狐网、腾讯网等对“MIKA 米家”品牌摄像机、报警器、音响等商品的宣传报道;
证据2-5.和平创业园弱电智能化系统等项目的投标书、承包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
以上证据拟证明联安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持续宣传、使用。
证据6-7.第18937089号“米家”商标申请流程信息与驳回复审决定、(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第50158号公证书,拟证明小米科技公司至迟于2016年已经知道涉案商标已在先注册。
证据8.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商品实物,拟证明小米通讯公司至今仍在销售使用“米家”商标的商品。
以上证据拟证明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的主观恶意。
证据9-11.(2019)京行终781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7494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4239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近似。
证据12-15.百度网站关于“米家+报警器”“米家+监控”“米家+警报器”“米家+摄像机”的搜索结果,拟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割裂了涉案商标与联安公司之间的联系,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证据16-26.小米集团招股说明书、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年报、莹石天猫官方旗舰店等商品截屏及企业工商信息,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利润率远高于30%。
证据27. “MIKA 米家”和“米家”“MIKA”商标注册信息,拟证明联安公司为强化核心商标申请或注册了上述商标。
证据28.“米家互动”商标注册信息,拟证明该商标虽已注册但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
证据29-30.中国商标网查询页面、小米控网站页面,新浪微博搜索“小米控社区”的页面,拟证明两上诉人所称“小米控”的相关表述实际上不存在。
证据31.“MIKA 米家”智能锁检验报告及门锁照片。
证据32. 联安公司曾用名杭州仁创经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片,拟证明官网合法存在。
关于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的证据,联安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3、7三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6、9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关联性,认为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五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7、9系公证文书或可以公开查询的信息,联安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可以予以确认,但证据1-3的网页内容绝大部分在一审期间已经存在,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低或被诉侵权标识不会导致混淆等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不予认定。证据4百度词条中的“小米之家”“小米控”与“米家”标识没有关联性,而“米家智能家居”使用时间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后,均不能证明两上诉人存在在先使用“米家”标识的合理事由,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所涉案外人的注册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不能直接体现两上诉人的营业利润率,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系两上诉人自行打印,在联安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所涉产品有无实际销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
关于联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两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证据1、12-15未经公证,证据31没有原件,证据32可随意打印,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5的合同与发票金额差异较大,真实性存疑。对证据6-11、16-3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五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与两上诉人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12-15、29-30、32系联安公司自行打印或制作,在两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2-5所涉合同和发票形成于联安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虽有一份形成于2017年,但没有发票印证,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不予认定。证据6-8真实性可以确定,证据6涉及本案被诉侵权标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8仅为销售发票,缺乏相应的购买过程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11均为生效判决,真实性可以确定,证据9所涉商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1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6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7-28、3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小米科技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8937089号“米家”商标,商标局以该商标与包括联安公司“MIKA 米家”商标在内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于同年11月24日驳回小米科技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
另查明,联安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20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做出的(2019)京行终7811号行政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小米米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MIKA 米家”的主要识别部分“米家”,二者构成近似标志,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联安公司对引证商标进行了使用,小米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进而不能证明该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遂撤销前述一审判决,驳回小米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查明,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均标注“委托方: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上还标注了小米科技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16953287号“")); $(".content").show(); }else{ if(height>500){ $(".content").css("max-height","900px"); $(".content").children().each(function(index){ if(index>7){ $(this).remove(); } }) $(".content").show(); } } }else{ $(".content_bb").html(content1); $(".content").show(); $(".is_price0").show(); $(".is_price1").hide();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