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南智公司称其已取得刘畅发表在微信公众号“桃画”上原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搜狐公司未经许可在运营的网站上发布了39篇刘畅发布在“桃画”上的作品,侵害了其著作权。南智公司遂将搜狐公司诉至广州互联网法院请求法院每案判令:1.搜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搜狐公司赔偿南智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3.搜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而搜狐公司对南智公司的控诉并不认同,其辩称:1.南智公司对案涉作品不享有著作权;2.南智公司主张的案涉文字内容仅为图片内容的过渡说明,并不属于文字作品;3.搜狐公司对案涉内容仅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未对案涉内容进行任何修改、编辑等,且已及时删除案涉文章,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
1、南智公司是否对案涉文章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2、搜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若是,搜狐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搜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智公司赔偿27300元(39篇侵权作品每篇700元);驳回南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南智公司对案涉文章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查,南智公司主张的案涉文章中的文字部分属于用语言文字符号记录,用以表达作者思想情感的文学创作成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文字作品。本系列案中,南智公司提交了微信公众号文章发表展示截图、“桃画”公众号文章署名的说明及微信账号主体信息截图,同时提交了《授权证明》拟证明其从权利作者处获得授权。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南智公司对案涉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搜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搜狐公司未经南智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发布了与案涉文字作品一致的内容,公众可以在任意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搜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南智公司对于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搜狐公司辩称其仅为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内容由网络用户上传,但在本系列案中,搜狐公司虽然提交了《搜狐号服务协议》,但其提交的用户信息仅包含账号ID、账号名称与创建时间,并没有用户的真实信息,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文章系由网络用户上传,因此不能证明搜狐公司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搜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侵害著作权的,权利人可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南智公司要求搜狐公司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因其未能证明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搜狐公司的侵权获利所得,因此法院结合作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南智公司对案涉作品的取得及利用方式、作品独创性、主张权利的作品的发表和传播成本、被控侵权文章构成实质性相似部分的字数、搜狐公司的侵权情节以及南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搜狐公司向南智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
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戴瑾茹
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被告的互联网平台通常声称自己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据此援引“避风港”原则作为抗辩及免责的理由。而在“避风港”原则被广泛讨论与适用的背景下,在认定互联网平台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时容易先入为主,优先讨论其是否符合“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存在将“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作为互联网平台侵权归责规则的倾向,而忽略了互联网平台在案件中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存在的可能性。
“避风港”原则的法律适用
“避风港”原则设立的初衷是希望通过制定法的明文规定减轻、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是著作权人利益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益之间的平衡器,其通过为仅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从而给网络技术的发展留出合理空间。但须注意的是,适用“避风港”原则的前提是互联网平台具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
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的认定
在当前的的互联网经济环境下,互联网平台往往兼具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的特征。这些互联网平台不仅会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通道服务或信息平台服务,还会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服务,具备“服务+内容”提供的双重属性。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二者同为一体,该互联网平台不仅可能因提供信息存储、搜索、链接服务而涉及间接侵权,还将因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复制、传播他人作品而涉及直接侵权。因此,认定侵权责任应当以具体行为的性质为依据,不可囿于主体的身份,简单地认为互联网平台必然具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属性,而应当结合案情具体分析互联网平台在其中扮演的角色,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对互联网平台的身份属性作出具体判断。
由于互联网平台对其后台信息数据的控制程度较高,相关数据修改和造假的可能性也较高,互联网平台提供的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的证据应当与其他信息相互印证。具体到上传被诉侵权内容的网络用户信息的证据上,互联网平台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足以定位实际侵权人”的程度。如本案的情况,被告仅提供了账号ID、账号名称与创建时间等信息,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文章系由网络用户上传,进而不能证明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网络治理中的平台责任
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网络用户实名制。对网络治理而言,网络用户实名制有利于对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进行追踪,能有效遏制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发生。同时,在著作权利人无法找到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的情况下,互联网平台更容易因其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被引入诉讼。此时,如果互联网平台能严格遵循实名制要求,及时掌握相关用户的实名信息,在诉讼中也能掌握更多的主动权。
由互联网平台落实网络用户实名制是当前网络治理的要求,在互联网环境下具备正当性与必要性。当前,对于互联网平台没有落实实名制的,需承担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实际上,由于平台经济的发展,平台“服务+内容”的双重属性愈发明显,单纯的行政归责对提升平台参与互联网环境治理的主动性明显不足。对于平台无正当理由不披露用户实名信息,或抗辩称未要求用户进行实名认证的,均不宜认定其“仅提供网络服务”。虽然从短期看来加重了平台须承担的社会责任,但从长远来看,对有效规避互联网乱象带来的侵权诉讼风险,净化网络环境,促进互联网及版权行业的健康、长远发展利大于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