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利人广州华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认为,广州诚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科公司)、广州君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海公司)、广州兆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科公司)、峻凌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凌公司)、佛山市厦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欣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且具有主观侵权恶意,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仅是12块电路板及可由该12块电路板拼接成的一个电路框,缺少屏结构和触摸屏体,相应地触摸检测区没有载体,也即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触摸屏和触摸检测区,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华欣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华欣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关于权利要求解释存在错误,错误认定“一种触摸屏”及“触摸检测区”必须为实体屏结构,进而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二审审理查明,诚科公司、兆科公司以及君海公司的股东均系华欣公司的前员工,诚科公司、君海公司的股东大部分重合,诚科公司与兆科公司的住所地紧邻。
诚科公司负责被诉侵权产品原材料的采购,兆科公司负责对外委托加工、向代加工厂提供技术,最终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君海公司负责对外销售,而峻凌公司和厦欣公司则是接受委托代加工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工厂。
因此,本案二审中,除了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焦点外,还涉及到各被诉侵权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构成主要以侵权为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以及代加工者需承担的侵权责任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权利要求解释问题,由于触摸屏属于在本领域中已有确切含义的技术术语,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相关内容为触摸屏的具体实施方式而非特别界定,从属权利要求及说明书所记载的相应具体实施方式不会对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触摸屏是否具有实体屏结构产生限定作用,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触摸屏”,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带有实体屏结构的接触式触摸屏,也包括不带有实体屏结构的非接触式触摸屏;“触摸检测区”应理解为红外发射管与红外接收管之间的空间区域。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触摸屏”“触摸检测区”的技术特征及其他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共同侵权问题,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和兆科公司存在信息互通、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和兆科公司除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外,无其他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应认定为完全以侵权为业。
峻凌公司与厦欣公司加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峻凌公司和厦欣公司明知或者应知其接受委托代为加工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故难以认定其与诚科公司、君海公司以及兆科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但该两公司践行其注意义务的程度与其接受委托代加工的规模相比并不相称,亦存在一定过失。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各被诉侵权人应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损失,首先,在赔偿数额的计算上,根据各被诉侵权人提交的财务资料,可直接计算出诚科公司、君海公司以及兆科公司总的侵权获利为292.6万元。
其次,在侵权赔偿的承担方式上,诚科公司、君海公司以及兆科公司的违法可责性和损害严重性更多地源自于三公司所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
因此,诚科公司、君海公司以及兆科公司对前述292.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峻凌公司和厦欣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仅是代加工性质且并无证据显示两公司具有故意侵权,但各自行为仍存在较大过失和一定过失。
根据峻凌公司和厦欣公司各自不同的过失程度、各自收取的加工费以及加工成本等因素,酌定峻凌公司在1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厦欣公司在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合理开支的承担亦根据各被诉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
诚科公司、君海公司以及兆科公司共同赔偿华欣公司合理开支20万元,峻凌公司在5万元范围内、厦欣公司在2万元范围内对前述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判决涉及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准确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和侵权责任的合理划分等重要问题,相关判理和要旨有助于明晰专利权的保护边界和专利侵权法律责任的划分,在充分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打击专利侵权行为的同时,又引导正常参与产业分工的市场主体规范经营活动,避免遭受侵权指控和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彰显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和精细化审判的司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