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审理情况
该案系原告北京某粮油公司诉被告丁某、临清市某面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聊城中院审理认为,被告临清市某面业公司在其生产的面粉袋上使用了“本乡”商标,与原告“本乡”商标完全相同,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案涉商标商品样本
原告注册商标 被告侵权商标
被告临清市某面业的前身曾于2008年与原告就“本乡”商标签订过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临清市某面业公司仍然继续使用该商标,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侵权时间长,情节严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法院根据侵权面粉的销售地域范围,参照3万元/月的许可使用费,确定本案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为1.5万元/月;结合被告主观恶意、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综合考虑,依据该基数1.5倍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81万元,被告丁某与被告临清市某面业公司对该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案例意义
通过本案的审理,进一步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有力地打击了侵权者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搭便车’‘傍名牌’等行为,是聊城中院保护企业知识产权、营造良好法治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