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斯恩蒂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恩蒂斯公司)是专利号为ZL03827088.9、名称为“一种用于治疗股骨骨折的装置”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博公司)是一家中国上市公司,专门研发、生产医疗器械。湖南德荣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荣医疗健康公司)、湖南德荣医疗器械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荣医疗器械公司,德荣医疗健康公司、德荣医疗器械公司统称二德荣公司)是大博公司的销售商。斯恩蒂斯公司主张大博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A型股骨带锁髓内钉”,包括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加长型)、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130°、螺旋刀片和螺旋刀片Ⅱ型五大类的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德荣公司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大博公司、二德荣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适用法定赔偿判决大博公司赔偿斯恩蒂斯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大博公司、斯恩蒂斯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案中,斯恩蒂斯公司主张以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提供了三种计算方法,并提交了大博公司招股说明书披露的企业营业利润率、二德荣公司通过“德荣医械商城”网站销售特定编号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等证据。在法院要求大博公司提供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后,大博公司以销售票据无从查找为由,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2014年销售数据打印件供法院参考,在原审中也仅提供四张销售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是医疗器械领域的发明专利,可以简化手术步骤、缩短手术时间,显著减轻股骨骨折患者手术难度,是专利产品市场吸引力的重要基础。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植入人体的三类医疗器械,为保证患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国要求三类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可以追溯。大博公司作为制造三类医疗器械的上市公司理应掌握不同型号、规格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完全可以通过自我举证精确计算其侵权获利。在专利权人已经尽力举证,且所举证据和主张的计算方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金额具有较大可能性能够成立的情况下,侵权人尽管不同意权利人主张的金额,但仅对专利权人的计算方法提出异议,却拒不提供自己掌握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推定专利权人主张的金额成立,本案可以根据权利人主张的计算方法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的侵权获利。
以斯恩蒂斯公司取证的“德荣医械商城”网站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和大博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计算基础,考虑二德荣公司在大博公司营业收入中的占比、大博公司的营业利润率,大博公司因上述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已经超过了2000万元。对于大博公司通过二德荣公司其他销售渠道和其他编号侵权产品产生的获利,因大博公司拒不提交其掌握的相应账簿及财务资料,构成举证妨碍,应承担举证妨碍的相应后果。
斯恩蒂斯公司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且对侵权规模事实已经完成初步举证,大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对大博公司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等抗辩理由可以不予考虑。大博公司对斯恩蒂斯公司主张的金额提出异议,但拒不提供自己掌握的证据,可以推定斯恩蒂斯公司主张的金额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对斯恩蒂斯公司主张的2000万元损失赔偿予以全额支持。
该案判决彰显了人民法院对关系民生的重点领域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坚强决心,也体现出中国法院平等保护国内外权利人的司法态度。
附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