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主张其已缴付专利年费600元,而国家知识产权局违法终止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自授权后前八年的年费某公司均正常足缴,但该公司于2019年仅缴纳专利年费600元未同时缴纳滞纳金,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该公司缴纳的金额不足以覆盖当年年费及逾期缴费的滞纳金,故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涉案专利权应当终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认为“期满未缴足”专利年费不应终止专利权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公司认为,其发生未能足额缴纳专利年费的事实,是没有接收到缴费通知和自身电话咨询接收信息错误导致。一审法院曲解专利法第四十四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错误认定对该公司的缴费通知书送达的法律效力和终止专利权的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变更发明人姓名、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本案中,某公司虽主张其自2015年起已与曾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终止了代理关系,但其并未按照规定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相关规定向专利代理机构送达缴费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因未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而导致未有效接收到缴费通知书,系因其自身过失所致,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送达的效力。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专利权人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金额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1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计算;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由此可见,足额缴纳年费是专利权人的法定义务,专利权人应当知悉,与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拒绝缴纳的故意没有关联。对于上述规定中的“期满未缴纳”,指的是该表述之前的专利权人未按期补缴年费及滞纳金,而该条中的补缴针对的是专利权人未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或者缴足的专利年费。
因此,期满未缴纳而导致专利权终止的事由包括未缴纳和未缴足专利年费及滞纳金,即未缴足专利年费或滞纳金同样导致专利权提前终止的法律后果。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和保护。本案进一步明确了未缴足专利年费或滞纳金同样导致专利权提前终止的法律后果,从而有利于促使专利权人积极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按时缴纳专利费及滞纳金的义务,促进专利行政管理程序的有效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