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撤销一起原审裁定专利申请人超过起诉期限、不予立案的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明确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确定复审决定收到时间,保护专利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行为的信赖利益,充分保障其行政诉权的行使,切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第9条第2款载明,“对于专利电子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文件形式向申请人发出的各种通知书、决定或者其他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申请人收到文件之日”,专利申请人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了《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明确约定以《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为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7日向专利申请人电子申请客户端发送复审决定,又于2020年4月14日向专利申请人发送短信,通知其于15日内下载复审决定。
专利申请人于2020年4月29日下载了复审决定,并于2020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依据《电子签名法》第11条第2款规定,认定专利申请人收到复审决定的时间为该决定到达电子申请客户端的时间即2020年4月7日,其于7月11日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裁定对本案不予立案。
专利申请人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认为,复审决定电子送达时间应根据专利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行政行为的合理信赖予以确定。
首先,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系《电子签名法》第35条有关“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规定的特别规范,应当优先适用,原审法院以《电子签名法》第11条第2款为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专利申请人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了《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明确约定以《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为依据,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最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送短信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性行为,虽不构成独立的行政行为,但应认定属于本案专利复审决定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
因此,对于专利申请人而言,无论是基于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遵循,还是基于对《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的遵守,抑或基于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有关短信通知行为的信赖,其都能够合理预期以2020年4月7日(发文日)加15日或者2020年4月14日(短信提醒日)加15日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其于7月11日起诉均未超过法定期限。
在对复审决定送达时间存在多种理解的情形下,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充分保障其诉权行使,宜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认定本案期限利益归于专利申请人,即应以复审决定发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门发送短信提醒日加15日即2020年4月29日作为计算本案行政诉讼期限的起点。
专利申请人于2020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从而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专利复审决定收到时间的确定关系到行政诉讼时效,对专利申请人行政诉权的行使至关重要。
本案确立了专利复审决定收到时间的确定应符合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专利申请人基于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行为合法性及有效性的信赖利益受到法律保护的裁判规则,从而全面有效地保障专利申请人的程序性合法权益。
此案裁判既为类案的处理提供指引,也有助于减少矛盾纠纷,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